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陳淑敏、黃義豐、簡清忠、王仁貴、高孟焄
- 原告陳昭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聲 請 人 陳昭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以:伊因所有不動產遭相對人執行查封,信用急遽貶抑而借貸無門,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詞為論據,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該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為證。惟查,再抗告人提出之各該執行處通知及囑託查封登記書,並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無從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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