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一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珮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如已自行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即無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四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委任周珮琦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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