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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八四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志邁開發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賴 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甲○○○○○○○ ○○○○○○○○○○○○ ○○(新格勒斯科技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繳第三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
理由
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二號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評決前撤回其上訴,依上說明,其聲請退還更審前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元之三分之二,即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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