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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 當事人
    先鋒股份有限公司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一號聲 請 人 先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聲請人對於本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與程式不合,因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主張:伊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已依法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對相對人追加之訴是否合法、如何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聲請人應否以報紙頭版下頁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向被上訴人道歉之爭點,細分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及其他違背法令之處,暨關於其他違背法令之處於上訴理由狀亦載明該等上訴理由具有確保裁判一致性及涉及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各節,符合法定程式,則最高法院應以判決於實體上審酌伊之上訴有無理由。原確定裁定竟泛指伊未為表明,上訴不合法,已構成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惟核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表明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如何依法定程式,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亦即其前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狀所載,對前程序第二審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檢舉之未能提出其檢舉資料並證明為真實,而其四次檢舉致使香港商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信用評價貶低,認定聲請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判命聲請人在具有全國普及性之商業活動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回復相對人名譽之爭執。但此無異仍係就前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對原審之論斷,任意指為未論斷或論斷矛盾。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而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於前程序上訴第三審時指摘相對人追加不合法乙節,表示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並以前程序第二審認相對人於該審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准許,聲請人本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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