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 原告
- 鄭琇文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083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鄭琇文(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1日23時27分許,在行經國道5號北向19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經查證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IC308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9日前。嗣原告於111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7月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0835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11年7月7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7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抗字第5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判,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後,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隧道路邊有「適量加速 跟上前車」、「車距勿過大 大家不塞車」、「請加速」、「雪隧內速限最低70」、「行車時請注意前車動態〔即車距要能注意到前車例如煞車燈等之車燈動態〕」、「隧道內請加快行車速度」、「跟上前車」的標示,該標語為有強制力、安全且合理之引導,如在雪隧內跟前車距離50公尺以上,則無法跟上前車,看不清前車車燈狀況,而不知道交通動向,原告與前車之距離,為遵守標語之指示跟上前車,並保持一段安全煞停距離。又原告與前車之距離,也是雪隧內頻繁出現之正常車距,且在車距計算上應不能以路面楔形標記計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查,本件檢舉影片內容,畫面時間23:27:14至23:27:2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5號雪山隧道左側車道上,於畫面時間23:27:14處,可見系爭路段路面出現白色楔形線,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7條規定,兩個楔形線間距離為50公尺,而於23:27:14至23:27:24間,可見系爭車輛與前車維持在兩個楔型線間行駛,堪認兩車距離小於50公尺。又系爭路段為隧道路段,且自檢舉影片以觀,當時該路段並未有壅塞、回堵情形,車況、行速均正常,是行經駕駛人自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與前方車輛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2.管制規則第16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四、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小型車應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大型車應保持一百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二十公里或停止時,所有車輛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
3.設置規則第187條第5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路段基於行車安全需要,得使用楔形安全距離辨識標線,本標線為白色楔形線,線寬二十五公分,外緣長三公尺、寬一點四公尺,每五十公尺一條,三條一組,組數視需要酌量增設。......」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1年6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092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經查:
1.系爭車輛當時在國道五號約19公里處即雪山隧道內,該隧道長度逾12公里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隧道里程一覽表可佐,依前開管制規則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隧道內無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系爭車輛與前車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
2.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被告所提出之舉證光碟,結果略以:「畫面時間(下同)23:27:01:隧道內,系爭車輛行駛於另一輛白色汽車(下稱A車)後方。23:27:14: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A車後方,地面有第一條白色楔型線。23:27:15:A車前方出現第二條白色楔型線,系爭車輛與A車在2條白色楔型線間行駛。23:27:17-21:系爭車輛與A車繼續維持在2條白色楔型線間行駛。(且依影片截圖,當時該路段並未有壅塞、回堵情形,車況、行速均正常)」(本院卷第13-19、29頁),再依設置規則第187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系爭車輛與前方A車既然都在2條白色楔型線間行駛,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明顯小於50公尺。從而,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