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97號
- 原告
- 鄒貴綱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UHGA072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航北路(下稱系爭路段),經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2時42分許目睹後,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行為,以航警交字第UHGA072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6日(嗣經被告展延至112年8月25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6月21日為陳述、於112年8月2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UHGA0728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處所,雖不得「停車」,惟得「臨時停車」。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係指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而保持立即行駛狀態而言,且依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倘駕駛人因上下人客及裝卸物品而暫時離座,惟可隨時立即返回車輛行駛,且停放時間未超過3分鐘,即屬之,不問駕駛人是否離座、引擎是否熄火。
㈡原告於112年5月11日22時許,固將系爭車輛停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航北路,而短暫離開系爭車輛,惟係進入航廈接送友人及上廁所,得隨時立即返回系爭車輛行駛,且被告無法證明原告離開時間超過3分鐘,是應認屬「臨時停車」,而非「停車」。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發現駕駛人不在系爭車輛內,亦不在系爭車輛佐近,爰於112年5月11日22時42分許拍照採證,製作舉發通知單(意指製作逕行舉發標示單)。員警於拍照採證及製單期間,原告均未返回系爭車輛,顯不符可隨時立即返回車輛行駛要件,非屬「臨時停車」,而構成「停車」行為,且無從以勸導代替舉發,僅得逕行舉發。原告既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自屬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⒊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可知,所謂「停車」,係車輛停放在道路兩側或停車處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而言;所謂「臨時停車」,則係車輛雖停放在該處,處於停止中,惟仍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且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而言,亦即,關於臨時停車之認定,應著重於車輛仍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等二要件,至法文所載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語,僅係臨時停車之例示原因,尚非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係以其停車之原因及停止之時間為認定原則;...立法院前於101年5月8日三讀修正通過刪除引擎未熄火之要件,...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來判斷,...。臨時停車既為車輛因上、下人、客所需之短暫停車行為,駕駛人極可能因裝卸物品等原因離開駕駛座,爰未將臨時停車駕駛不得離座納入規範,如『駕駛人係因上、下人、客及裝卸物品暫時離座,可隨時立即返回車輛行駛』,且『車輛停放道路未超過3分鐘』,應可歸屬於臨時停車之範疇。」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裁決機關認定違規行為之基準,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可知,前開所稱「車輛仍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除駕駛人在座之情形外,尚包括駕駛人雖暫時離座,惟可隨時立即返回行駛車輛之情形在內。
⒌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7月11日航警行字第1120024839號函、舉發機關申訴回覆單、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53、57至61、63至66、69至73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5月11日22時許,雖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路段,而短暫離開系爭車輛,惟係進入航廈接送友人及上廁所,得隨時立即返回系爭車輛行駛,且被告無法證明原告離開時間超過3分鐘,是應認屬「臨時停車」,而非「停車」等語。然而,自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系爭路段,該車輛內部及四圍周遭均空無一人,於舉發機關員警作成逕行舉發標示單,夾至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雨刷處時,原告仍未返回系爭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原告亦於陳述書及起訴狀中自陳:其於斯時確已進入航廈接送友人及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1、48頁);舉發機關員警復於職務報告表示:其係於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未見駕駛人在車輛內部或四圍周遭,待其填製逕行舉發標示單、夾至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雨刷處、拍照採證完畢後,駕駛人仍未在場,直至其欲返回巡邏車之際,原告始從航廈內走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證原告將爭車輛停在系爭路段後,即離開系爭車輛,並進入航廈內,已不在系爭車輛之內部,亦不在可隨時觀察系爭車輛及系爭路段周遭狀況而立即返回移置車輛之鄰近可控範圍,尚難認系爭車輛仍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不能認屬「臨時停車」,應認構成「停車」。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行為屬「臨時停車」,非「停車」等語,自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