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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怡君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18號
原 告
捷通企業社即陳昱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當事人之相對人為「台北市區監理所」,惟原告檢附之裁決書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補正完整之被告機關名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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