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08號
- 原告
- 林文淦 (書函未記載住居所)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轉送書函於本院),核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1.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磐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敘明「原告:磐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文淦」,記載公司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人之住所或居所。
2.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