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66號
112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界達國際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鄭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承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品丞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吳維中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軒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鄭惟駕駛原告界達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8日22時40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成都路口(下稱系爭路段)、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所核設路檢站(下稱系爭路檢站)時,經該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於22時52分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鄭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1MG/L,認鄭惟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以掌電字第A00U3Q0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鄭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並以掌電字第A00U3Q0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行舉發「車主」界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界達公司)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舉發通知單二)。舉發機關將所舉發違規案件移送被告受理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臺北交裁所)於111年9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Q04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處「駕駛人」鄭惟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俟刑事案件確定後,再另行製發裁決書,嗣因鄭惟所涉公共危險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8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命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臺北交裁所遂於111年12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Q045號重新製發裁決書,依行政罰法第26條、前開處罰條例規定,處「駕駛人」鄭惟應補繳罰鍰7,500元,仍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交裁處)於111年9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3Q04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車主」界達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並記載原告倘未遵期繳送前開牌照,將來可能受吊扣加倍期間及吊銷處分等語(下稱系爭記載,非本件訴訟程序標的),嗣因界達公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新北交裁所遂於111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3Q046號重新製發裁決書,將系爭記載更正為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裁判確定後再行辦理牌照吊扣事宜等語。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臺北交裁所應舉證系爭路檢站,係經舉發機關長官指定,並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既無任何違規行為,臺北交裁所亦應舉證鄭惟所駕駛系爭車輛有得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始可攔停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舉發機關所提供密錄器錄影檔,既未錄及員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之狀況,自無證據可證舉發機關係合法攔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另舉發員警李謨強獲配勤務為巡邏,而非臨檢,其在系爭路檢站,執行臨檢勤務,亦有瑕疵。
㈡界達公司另補充:鄭惟與界達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主體,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始係以車主為處罰對象,且以車主明知車輛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為要件,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非以車主為處罰對象,故不得以第9項規定裁罰界達公司。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鄭惟駕駛界達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之系爭路檢站時,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鄭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1MG/L,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且屬呼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之情節。
㈡鄭惟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所核設之系爭路檢站,舉發機關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全面攔停系爭車輛,以查證鄭惟身分。舉發機關員警於攔停查證過程中,見鄭惟臉部偏紅、身有酒味,詢問其有無喝酒後,經鄭惟告知前晚有喝酒等語,則鄭惟所駕駛系爭車輛,即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舉發機關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鄭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另舉發員警李謨強獲配勤務原為巡邏,嗣經報指揮中心准許改為路檢,得在系爭路檢站,執行臨檢勤務。舉發機關係合法攔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㈢臺北交裁所另補充:
㈣新北交裁所另補充:系爭車輛駕駛人鄭惟既有前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即應處系爭車輛車主界達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界達公司既為系爭車輛車主,即負有注意駕駛人合法駕駛系爭車輛之義務,且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可推定界達公司至少有過失。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惟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之系爭路檢站時,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於22時52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1MG/L,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且屬呼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之情節。
㈡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界達公司,前開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鄭惟。
㈢員警對鄭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過程,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3項規定。
㈣鄭惟經系爭緩起訴處分命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對鄭惟施以酒測,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亦即,系爭路檢站是否經長官指定核設?鄭惟所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
㈡被告是否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車主界達公司?
㈢原處分是否合法?是否應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一部分:
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呼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之情形,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所謂「過失」,則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⒊另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之人,查證其身分,並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前開所稱之指定,以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且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查證駕駛人或乘客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
⒋前開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警察對行經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者,得攔停及查證身分之「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的依據。前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則屬警察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者,得攔停及查證身分,並視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的依據。警察在設置酒測站處攔停稽查,屬前開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集體攔停之情形,縱無合理懷疑易生危害,亦得攔停車輛、查證駕駛人身分,且警察於攔停車輛、查證駕駛人身分過程中,倘因觀察及研判,發現足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飲酒之徵兆,所駕駛車輛即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避免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持續擴大,自得要求駕駛人下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駕駛人當有配合義務,若確有酒後駕車行為,即應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通行安全。至前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推論,可合理地懷疑將可能有危害發生或持續擴大即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
⑴前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事實,經兩造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證人即舉發員警李謨強證詞可佐,且有舉發通知單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界達公司公示資料及變更登記表、系爭緩起訴處分、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等件可證(見北院卷第103至105、117、121至125、151至153、175、192至194、209至211、215、221至227頁、本院卷第17至32、47至49、73至75、83頁),復經法官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勘驗員警密錄器所錄影片,製成勘驗筆錄在案(見北院卷第294至296頁),又經本院調取系爭緩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鄭惟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故意乙節,為兩造所未曾爭執,復為鄭惟在系爭刑案偵訊時所坦承,亦經本院調取系爭緩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誤,同堪認定。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檢站未經舉發機關長官指定,鄭惟所駕駛系爭車輛既無任何違規行為,亦無得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舉發機關攔停系爭車輛、對鄭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行為,均屬違法,另舉發員警李謨強獲配勤務為巡邏,而非臨檢,其在系爭路檢站,執行臨檢勤務,亦有瑕疵等語。然而,①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4月6日北市警保大行字000000000號通報、111年5月13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13002071號函、巡邏勤務規劃表等件,可見在系爭路段設置系爭路檢站,係由前開大隊長簽核決行(見北院卷第129至141頁),顯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依前開警職法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員警自得將行經系爭路檢站車輛全面攔檢,不以其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前提,原告主張舉發機關違法攔停鄭惟所駕駛系爭車輛等語,尚非可採;②復依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李謨強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其將系爭車輛攔停後,見到鄭惟雙眼偏紅,遂請鄭惟再搖下車窗及拿下口罩,見到鄭惟臉部偏紅,聞到鄭惟身有酒味,故懷疑鄭惟有酒後駕駛或疲勞駕駛情形,再問鄭惟有無喝酒,其稱有喝兩杯等語明確(見北院卷第292至293頁),核與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2月27、29日北市警保大行字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載內容前後一致(見北院卷第115、127、189、191頁),復與前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合(見北院卷第295頁),足認員警在前開攔檢過程中,因觀察及研判,發現足合理懷疑鄭惟有飲酒之徵兆,所駕駛系爭車輛即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已屬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避免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持續擴大,依前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員警自得將系爭車輛持續攔停,並要求鄭惟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主張舉發機關違法對鄭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語,亦非可採;③另依勤務對照表暨附註欄、職務報告記載,可見舉發員警李謨強獲配勤務固原為巡邏,惟經報指揮中心准許變更為路檢(見北院卷第127、141頁),其自得在系爭路檢站,執行臨檢勤務,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李謨強違法執行臨檢勤務等語,同非可採。
⒍基上,鄭惟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且舉發機關攔停系爭車輛、對鄭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亦屬適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裁罰基準表、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處原告補繳罰鍰7,500元(計算式:原罰鍰3萬7,500-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所餘罰鍰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㈡原處分二部分:
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定有明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9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第1項所定罰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至5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可知,前開第7、9項規定,均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對汽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然而,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車輛牌照2年外,尚須處同額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車輛牌照2年,乃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之處罰規定,不得謂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須以其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而與第7項規定混為一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前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㈡所示事實,業經認定。界達公司就前開行為之發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得推定其有故意,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有過失,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復未能證明無故意及過失,其具有故意或至少過失乙節,亦堪認定。
⑵原告固主張鄭惟與界達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主體,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始係以車主為處罰對象,且以車主明知車輛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為要件,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非以車主為處罰對象等語。然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係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不以其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等規定,得推定其有故意、過失等節,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等語,尚非可採。
⒌基上,駕駛人鄭惟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車主界達公司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鄭惟因前開違規行為,原應處罰鍰3萬7,500元,惟因所涉公共危險罪名,經系爭緩起訴處分命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僅處補繳罰鍰7,500元。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備註 1 111年9月8日掌電字第A00U3Q0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9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Q045號裁決書,嗣於111年12月16日重新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Q045號裁決書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以上未達0.4MG/L) 1.罰鍰部分 (1)原裁決書記載: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另行製發裁決書。 (2)嗣重新製開裁決書記載:應補繳新臺幣7,500元。 2.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3.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一 (處駕駛人) 2 111年9月8日掌電字第A00U3Q0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3Q046號裁決書,嗣於111年12月2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0U3Q046號裁決書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1.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2.裁決書原記載:原告倘未遵期繳送前開牌照,將來可能受吊扣加倍期間及吊銷處分等語。嗣重新製開裁決書更正記載: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裁判確定後再行辦理牌照吊扣事宜(此部分非本件訴訟程序標的)。 原處分二 (處車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