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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子溎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蔡祐任
送達代收人
朱星翰律師
送達代收人
呂承翰律師
相對人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戴春發
相對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超立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予對相對人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2號1樓停車場入口處之監視器,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凌晨2時至凌晨2時30分期間,關於聲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影像內容,予以保全。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及第284條所明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要旨: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松壽路12號ATT4FUN停車場駛出時,經員警指揮過來後攔停,員警稱要酒測。嗣後始稱剛剛指揮過來的過程中,聲請人壓到雙黃線違規才予以攔停,為證明聲請人全無已發生危害之情事,並避免監視器畫面因時效滅失,聲請保全、調取並勘驗相對人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吸引力公司)設置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2號1樓停車場入口處及辛殿麻辣鍋店外之監視器自同日凌晨1時30分至3時30分之監視器畫面及相對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秀公司)設置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8號愛迪達店外之4台監視器自同日凌晨1時30分至3時30分之監視器畫面。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8日凌晨2時10分(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松壽路16巷為警攔查,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聲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審酌相對人吸引力公司設置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2號1樓停車場入口處於凌晨2時14分(監視器畫面時間)拍攝聲請人駕駛系爭車輛駛出停車場,是該監視器錄影內容核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且有助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為避免該紀錄滅失,爰予以准許保全當日自凌晨2時至凌晨2時30分期間之監視器畫面。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保全證據部分,經相對人吸引力公司及相對人威秀公司函覆業已覆蓋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3日院東巳股112地聲12字第1131000048、1131000049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1頁)、威秀公司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5頁)、吸引力公司113年1月8日113管字第00012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其餘之監視器畫面既已覆蓋,無從保全調取,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聲請保全相對人吸引力公司設置在上址停車場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內容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保全;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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