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丘丘水產食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邱洪斌
- 相對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陳世鋒(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就相對人所持有之「基隆關進口貨物取樣收據編號144113貨樣」送交中央研究院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就鰻魚種類為鑑定。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委由億達報關行於民國111年8月8日向相對人報運進口「冷凍灰海鰻魚(未調製)100g-300g/PC(Muraenesoxcinereus)」(報單號碼AA//11512/I0819),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0303.89.52.00-5「冷凍海鰻」,關稅稅率12.5%,輪入規定FOl,相對人原核定以文件審核(C2),嗣改以貨物查驗(C3M)方式通關,並於111年8月10日指派驗貨課驗貨員會同報關行就系爭來貨進行查驗及「取樣」,嗣相對人告知聲請人經委外鑑定後,鑑定結果進口貨物名稱更改為美洲鰻鱺(Anguillarostrata)相對人核列貨品分類列為1604.17.00.11-6「以調製或保藏之鰻魚,整條或片塊(剁碎者除外),冷凍者」,關稅稅率17%,輸入規定為FOl丶465及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嗣聲請人為釐清事實,請相對人再就其餘取樣冷凍鰻魚送請鑑定,惟遭相對人函覆拒絕,聲請人就拒絕處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卻以此屬程序事項,須待實體處分聲明不服時一併請求救濟,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詎相對人竟以112年第1120064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虛報及逃避管制,裁處聲請人貨價一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4,114,706元,追徵沒入貨物之價額4,114,706元,追徵所漏關稅589,285元,然本件對於進口鰻魚種類仍有爭議,聲請人申請復查併請求就其餘貨樣再送其他機構、機關鑑定,惟迄今仍未獲相對人俯允。又本件從111年8月10日取樣迄今已近一年,倘若需要待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作成駁回處分,於起訴後才能向鈞院就相對人目前所持有之「基隆關進口貨物取樣收據編號144113貨樣」送請其他機構、機關鑑定,貨樣恐因經過許久時日,受細菌、環境等影響腐敗變質難以鑑定。爰於起訴前依法向鈞院聲請鑑定並予保全,以釐清事實,確保聲請人權益,嗣變更聲明為:請求准就相對人所持有之「基隆關進口貨物取樣收據編號144113貨樣」,送請中央研究院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就鰻魚種類以鑑定之方式保全證據等語。
二、相對人則另略以:本關於111年8月10日查驗發現系爭貨品並非魚切片且業經調製,與原申報不符,並開立「基隆關進口貨物取樣收據編號144113貨樣」,聲請人委任之億達報關行當時在場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取樣過程,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本件貨樣先前送驗農業部水產試驗所,符合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42點:「化驗單位對由各單位送來化驗之貨樣,須先檢查其鉛封是否完整及容器是否有破漏,然後予以登記並作有系統之管理。」本件貨樣經化驗單位收受並有貨樣收據,取樣程序並無瑕疵,鑑定機關農業部水產試驗所亦為第三方公正單位。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何以前開鑑定機關不具公信力,鑑定方式有何瑕疵,未達釋明之程度,主張系爭貨樣另送鑑定,殊無足採。是本案不具證據保全之合法性與必要性等語。
三、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2、應保全之證據。3、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4、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規定甚明。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況且,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AA//11512/10819 進口報單、訴願決定書、處分書、復查申請書及相對人持有待鑑定之「基隆關進口貨物取樣收據編號144113貨樣」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3頁)等為釋明,且該「基隆關進口貨物取樣收據編號144113貨樣」確存放於相對人處,該等證據係認定相對人命聲請人裁罰併沒入貨物及追徵之處分是否合法之重要證據,又DNA鑑定確有隨時間、環境等因素之影響可能,倘上開貨樣就鰻魚種類之鑑定未經保全,此攸關聲請人事後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撤銷相對人處分時,就原因之證據調查,即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應足認定聲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本次證據保全鑑定為其餘貨樣部分再行送鑑定,且聲請人亦自陳收據編號144113該等貨樣確認係驗貨員取樣之進口貨物,是聲請人就主文所示證據資料聲請予以保全,係有助於保全其訴訟法上之權利,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又該等證據資料均在相對人持有支配範圍,聲請人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無從取得相關證據,如待日後本案訴訟中始為調查,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實有保全之必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本院斟酌考量相對人所建議之鑑定機關中央研究院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亦為聲請人所肯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行政變更聲明狀可參,該研究中心為兩造所認同公正之第三方鑑定機關,爰准予保全證據之鑑定機關(構)或學術單位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六、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37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