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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職業安全衛生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19號

原告
瑞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拴玉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原告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250225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裁判費

徵收標準如下:

1.如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2.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含罰鍰及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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