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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薪給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林常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4號

原告
張凱翔 指定送達址:
被告
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
代表人
蔡春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連豊

鮑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敘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所為停止審理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敘薪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公告之日起至如附表一編號二之規定、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關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規定修正或失效之日前,停止審理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查,憲法法庭於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二之規定、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關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規定,應自判決宣示之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等旨,而教育部業依該判決意旨,於114年6月27日發布新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6條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教育部定之。代理教師具有代理該教育階段、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者,其提敘薪級,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並訂於114年8月1日施行,故本案原據以停止審理之原因已然消滅,本院自應將原停止審理之裁定撤銷,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相關規定
編號  一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本法於l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l09年6月30日施行,將本規定移至第47條,增列授權事項,規範意旨相同。)(即系爭規定一) 二 教育部l03年8月18日修正發布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2條:「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l09年6月28日修正更名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本條規定改列為第18條,文字略作修正,規範意旨相同。)(即系爭規定二) 三 新北市政府l00年l1月23日修正發布之「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l0點第1項:「代理教師依起聘時所具學歷及聘任資格敘薪。」(113年7月5日修正更名為「新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本項規定未修正。)(即系爭規定三) 四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l06年8月25日新北教人字第Z000000000號函訂定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備註3前段:「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新(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即系爭規定四) 
附表二:相關函釋
編號  一 教育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函:「說明:二、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薪之原則...。」(即系爭函一) 二 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查本部87年l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函略以,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薪之原則。...餘均由各該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敘薪標準...。」(即系爭函二) 三 教育部l05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再查本部87年l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函略以,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薪之原則。爰公立中小學代理教師除未具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尚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外,餘均由各該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敘薪標準。」(即系爭函三) 四 教育部l05年l1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有關旨揭事項所聘任之代理教師,其提敘規定說明如下:(一)按本部87年上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函規定可推得,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考量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不一,爰本案回歸由各地方政府秉權責訂定相關規範...。」(即系爭函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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