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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民用航空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子溎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70號

原告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露仙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表人
何淑萍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70號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院受理112年度簡字第70號民用航空法事件,因認原告前因系爭航空器收費爭議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3號、111年度訴字第390號、第477號判決被告部分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04號、112年度上字第546號、第274號審理中,考量本件訴訟與上開訴訟之爭執點相同,為避免裁判歧異,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命於前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原告具狀陳報前開案件業於114年7月10日調解成立在案,此有行政撤回起訴暨聲請退費裁判費狀在卷足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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