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3號
- 原告
- 鴻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沈開進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33745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33745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6日19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65線1.75K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雙白實線為禁止變換車道,惟依採證照片明顯看到系爭車輛係在白色虛線處變換,而非雙白實線處變換車道。況法規中並未規定變換車道未完成而壓線屬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地點路段分為3車道之設計,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路面並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已屬非常明確,用路人行經該道路足以知曉,且均應受該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拘束。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地點時,自內側車道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經民眾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其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檢舉日期112年6月26日),舉發機關員警審視畫面後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無跨越雙白實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前段、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跨越雙白實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1.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16761號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6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2.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4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雙白實線路段時,不得跨越雙白時線變換車道。經本院細繹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所示,畫面時間19:01:39,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畫面時間19:01:49,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駛在快速公路,確有在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合法有據。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無違規行為等語,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前段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計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者,記違規點數1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