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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宣每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64號

原告
林世璋
原告
汯宸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曹晉瑞
訴訟代理人
張啓樟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F71188722號、第51-F711887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林世璋(下稱原告)駕駛原告汯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9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快速公路,因訴外人邱瑞晨駕駛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車)欲下匝道,自行駛之外側車道欲超越A車駛入匝道出口車道時,未與A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惟B車於兩車擦撞後仍繼續往前行駛超越A車,並行駛於A車前方,原告遂駕駛A車於同日9時16分許,於苗栗縣通霄鎮通灣聯絡道路段,自B車左後方加速上前超越B車,並向右駛入B車車道後,以側撞B車左側之方式欲攔停B車,B車因A車駛入車道發生碰撞而向右擦撞車道右側圍欄後停止行駛。警方經通報後抵達現場,對原告製開第F71188722號「於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迫使他人停車(處罰駕駛人)」違規舉發通知單、對原告公司製開第F71188725號「駕駛人駕駛該車時,於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迫使他人停車(處車主)」違規舉發通知單(下分別稱系爭舉發單①、②),嗣原告林世璋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認違規屬實,被告仍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原告公司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11月16日各以竹監新四字第51-F71188722號、第51-F711887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各稱原處分①、②),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原告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均於同日送達。然原告均不服原處分,故於111年12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並無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原告係因訴外人駕駛B車不法侵害其所駕駛之A車後肇事逃逸,且A車、B車碰撞之程度不小,倘若不顧訴外人之B車繼續行駛,極易引發車輛因碰撞之損壞而失控,進而危害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過路人,勢必衍生更大之交通事故,原告係依法令規定,為維護公共安全及自身、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考量,迫於緊急情況,始以上開所述方式,於訴外人所駕駛之B車後方左右按鳴喇叭,示意停車,並非有飆車、蛇行及炫技等之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故意行為,自不得認原告有危險駕駛行為而處罰原告。

㈡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既僅明文處罰「汽車駕駛人」,且同條例亦無其他規定在此情形得對「汽車所有人」予以併罰,則依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行政機關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復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35條第7項、第62條第5項有關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之規定,均有明定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可見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

㈢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吊扣汽車牌照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原告公司於應聘員工時,均已再三核對該員工是否有危險駕駛之案例遭有裁罰,並針對駕駛人駕駛經驗、品行及品德考量為應聘優先條件,並長期定時宣導進行駕駛作為所面對各種外在具體及偶發狀況之行車安全宣導,是以原告公司應已盡法律上之應盡義務,應無故意、過失,被告吊扣原告公司之汽車牌照,顯有違誤等語,並均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1.本件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於111年10月11日以霄警五字第1110016114號函覆略以:…二、旨揭違規案,駕駛人駕駛000-00號自用曳引車於111年8月10日9時16分許,在本轄通霄鎮通灣聯絡道處以危險方式駕車,迫使他人停車致發生交通事故,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舉發,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掣單舉發汽車所有人,並無同一事件兩罰之情事等語。

2.關於原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經檢視A車與B車之行車紀錄器,本案源於兩車下匝道時發生擦撞,原告為了攔下B車進而發生第2次碰撞,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無人受傷時,駕駛人應先通知警察機關,並為相關之處置,而按本件事故情形,如兩車行進中發生擦撞,原告應得駛至前方路肩停等,並依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B車駕駛未予停車離開現場,原告應通知警察機關、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並配合必要之調查。惟原告捨此不為,駕駛A車加速追上並以攔截,以碰撞B車之方式迫使B車停車,造成B車遭受碰撞後擦撞右側護欄後停車,且該路段為高架路段,倘若B車遭擦撞後未停止,可能導致車輛翻覆或自高架道路掉落平面道路,亦可能波及其他用路人,交通危害風險甚鉅。故原告確有以高度危險之方式迫使B車停車之違規行為,且亦無何得以主張阻卻違法或免責之正當事由,其駕駛行為已足以影響其他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並造成相當危險,實難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是本件員警之舉發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

3.關於原告公司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意旨,原告公司對於受僱人即原告應善盡監督與管理義務,以及採取具體預防性措施,避免受僱人危險駕駛行為發生之義務,另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内,受僱人因執行僱用人之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時,僱用人本須就受僱人選任及執行職務之行為負監督之責,且僱用人應在整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就受僱人執行業務之監督評量、業務安全預防、工作分配管理、安全教育訓練等各方面皆須不斷加以進行實施與注意,始可謂善盡其僱用人之責任,故原告公司就危險駕駛行為,應有預防的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有關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惟原告公司提出之汽機車交通安全宣導資料,屬内部教育訓練,原告公司未提出其對於受僱人使用系爭車輛之具體監督、管理及安全教育訓練之舉措,以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難謂其無過失,故認原告公司於本件違反行政上義務時應具有過失,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

4.從而,被告分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4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①、②對原告及原告公司予以裁罰,均屬有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3.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①、②暨送達掛號郵件查單(新竹地院卷第113-117頁)、原告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新竹地院卷第119頁)、新竹市監理站111年9月7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27228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1年10月11日霄警五字第1110016114號函、新竹市監理站111年10月18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255654號函及112年3月17日竹監新站字第112005725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2年3月22日霄警五字第1120024512號函及資料光碟各1份(新竹地院卷第121-141頁)、系爭處分①、②暨送達證書(新竹地院卷第143-149頁)、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畫面(新竹地院卷第151-153頁)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及原告公司對原告駕駛A車確有在上開時地與B車發生擦撞後,原告駕駛A車輛加速上前,並以側撞方式攔停B車之駕駛行為乙情未有異議,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在原告所為之上開駕駛行為是否即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危險方式在道路駕駛」之違規行為。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附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43-44頁勘驗筆錄):

1.勘驗標的:000-00(即A車)前方紀錄器.mp409:15:12:畫面左方出現訴外人車輛(下稱B車),其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下稱A車) 左側之外側車道上。09:15:12:B車跨越車道線向右切入減速車道,可見其與A車距離極近。09:15:14:B車跨越車道線向右切入減速車道,B車與A車發生碰撞。09:15:16:B車超過A車。09:15:37:A車向右靠近路肩。09:15:39:A車於匝道中與B車併行行駛。09:15:44:B車與A車發生碰撞。09:15:45:兩車碰撞後B車超過A車。09:15:58:兩車行駛於外側車道,B車行駛在A車前方。09:16:08: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外側車道為B車。09:16:17:A車加速超過B車並向右切入外側車道。09:16:18:A車駛入外側車道。09:16:24:A車停駛。

2.勘驗標的:000-00(即B車)前方紀錄器.mp409:16:08: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09:16:19:A車出現在在畫面左側,並跨越車道線轉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至B車前方。09:16:19:A車跨越車道線轉換至外側車道,與B車發生碰撞,B車車身搖晃。09:16:20:A車持續切入外側車道,並持續與B車發生碰撞。09:16:21:A車持續與B車發生碰撞。09:16:22:B車因與A車之碰撞被逼至撞擊車道旁之護欄。09:16:24:B車停止前進與A車持續擦撞。09:16:26:兩車均停止前進。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雖B車有先駛入A車車道與A車發生碰撞之行為,惟該碰撞後,原告即駕駛A車加速超過B車並向右切入B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A車並跨越分隔車道線,與B車發生碰撞,於碰撞後原告仍駕駛A車持續切入外側車道,並持續與B車發生碰撞,自碰撞開始至兩車均停止進行時止,碰撞時間持續約6-8秒之久,該次碰撞並使B車因而被迫擦撞車道右側護欄,足認原告之駕駛行為係有意以與B車碰撞之方式迫使B車停車,惟兩車碰撞期間若有不慎,因B車已擦撞護欄,足見兩車隨時可能發生因碰撞力道過大而導致衝破護欄後自車道翻覆之危險,故認A車駕駛行為自屬危險駕駛行為無誤,且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曳引車,車型較大,對在旁行駛之小型車原已極易產生壓迫感;而原告加速變換車道並碰撞B車之駕駛行為,自易造成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而產生追撞、自撞等危險無疑。

㈤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駕駛B車不法侵害其所駕駛之A車後肇事逃逸,若B車繼續行駛,極易引發車輛因碰撞之損壞而失控,為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考量,原告始於B車後方左右按鳴喇叭,示意停車,並非有危險駕駛行為之故意行為云云,惟觀以原告之跨越車道並碰撞B車之駕駛行為,將造成比B車單獨行駛之行為更大之危險為是,且原告駕駛A車碰撞B車後,並未馬上駛回原本車道或閃避至他處,而是持續數秒與B車發生碰撞,直至B車因碰撞護欄時,A車才停止行駛,由此可見原告持續碰撞B車之行為,應屬故意無誤,且縱B車有先與A車發生碰撞,A車亦應依法報警處理,以釐清交通事故之責任為是,橫以AB兩車均屬大型車輛,原告以變換車道持續碰撞B車以攔停B車之駕駛行為,顯然對於當時駕駛於該路段之其他駕駛人造成高度之危險性,原告就上述駕駛行為,應擔負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行為之責,自屬當然。

㈥復由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觀,當車輛經駕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時,則應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是其受處分人應係該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公司);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雖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然此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若本應處罰實際行為人,但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而對汽車之所有人逕行舉發時,對汽車之所有人所特設以免除其需擔負他人行為責任之規定。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處罰對象既為汽車之所有人,自不生歸責實際駕駛行為人之問題,顧本件仍應對原告公司為裁罰無誤。

㈦至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可知:「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而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原告公司雖提出汽機車交通安全宣導教材(新竹地院卷第37-67頁)、ll1年迄今LINE群組相關宣導資料、公司內部課程簽到/成效評估表(本院卷第73-85頁)等資料,主張對原告已盡管理監督之責,惟觀以上開資料之內容,僅有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及通訊軟體群組內有關行車安全之宣導及交通違規行為處罰案例報導之貼文,並未針對駕駛人行駛中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如何處理及不得為危險駕駛之相關規定為說明,至公司內部課程簽到/成效評估表之日期分別為112年2月16至19日、112年4月12日,均為本件舉發違規日期之後,且上開表格雖有參加人員簽到及成效評估判定為合格之紀錄,惟未見課程實際內容進行之方式及成效評估認定為合格之標準為何,故尚難以原告公司所提上開資料而認定原告公司就原告之駕駛行為已善盡監督之責;從而,原告公司對於原告駕駛A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既未盡使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本難謂其無過失;且原告公司依法已負推定過失責任,其既未能提出充足反證推翻之,則被告據以對原告公司裁罰,即非無憑。

㈧從而原告所為之主張既不足為憑,原告如勘驗筆錄所示之駕駛行為,實屬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亦已如前所述,該行為既經員警舉發,被告據以援引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援引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裁處原告公司吊扣A車汽車牌照6個月,其所為2件處分均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①、②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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