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59號
- 原告
- 昂得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莊鴻翔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牽引71-F9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7日8時10分許,由訴外人蔡瑞釧駕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填製112年1月7日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3月14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合法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係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何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為要件,惟條文之所指之「規定」在道交條例中並無載明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欠缺授權明確性,故難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關於砂石車檢定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稱之「規定」。況且該條並未明確定義「砂石、土方」,而道安規則第39條第20款之附件22,亦無任何有關廢棄性、無機性汙泥屬於「砂石、方土」而必須使用砂石土方專用車之規定,被告據此裁罰,逾越法律授權明確原則,更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與財產,屬行政裁量之濫用。
㈡又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與內政部訂定發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定義,「砂石、土方」應係指有建築目的,或有利用性、回收性之土壤砂石資源類,與原告所載運之廢棄物性質之污泥,就外觀、內含物之含量均不相同,原告自無庸使用專用車輛。此外,舉發機關於當日僅就系爭車輛外觀拍照,無從判斷所載物品之外觀與內容,又原告乃係使用太空包包裝及廢物棄之專用車輛載運,足以防止污泥飛濺、散落,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難認有故意或過失可言,倘若使用載運砂石之專用車輛,反而會造成泥漿滲漏,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況被告對於原告於行車過程中是否有產生飛散、濺落,影響行車安全之虞並未舉證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加強管理砂石車暨裝載砂石土方車輛管理授權規定明確,道安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規定修法時已清楚說明相關授權依據與修法目的。而原告所載運之「污泥」是否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 、土方」之範圍,對此交通部99年8月之函釋明確說明,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之污泥,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因此,當原告裝載污泥行駛於道路時,即應依規定使用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惟原告並未為之,縱其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㈡又衡諸上開條例之立法意旨可知,砂石、土方之所以應以專用車輛清運,乃在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所載運之砂石、土方是否為載運人本身業務之範圍並無關,尚不得以「砂石、土方」係載運人業務而得以使用非專用車輛加以裝載,否則砂石專用車身之特殊規格設計,即無法有效達成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2.道安規則
⑴第39條第20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
⑵第39條之1第16款:「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
⑶第42條第1項第15款:「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同條項第16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09頁)、新竹市政府110新竹市廢甲清字第001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處分卷第11至20頁)、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原處分卷第21頁)、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卷第34至39頁)、舉發機關112年2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016888號函(原處分卷第2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12頁)、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13頁)、車輛詳細資料表(原處分卷第46至47頁)、駕駛人資料(原處分卷第111頁)各1份、過磅單2張(原處分卷第22頁)以及舉發照片6張(原處分卷第26至28頁)、密錄器影像截圖8張(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
1.訴外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原告之系爭車輛,裝載無機性污泥廢棄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該等無機性污泥是否屬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等節,依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之『污泥』,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故其裝載行駛道路時,即應依照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審酌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鑒於砂石車車體龐大,所載砂石及土方沉重、容易散逸,若超載或未穩固裝載,恐掉落砸傷人車或造成其他交通事故,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故規定須以法定規格之專用車輛裝載砂石、土方始能合法行駛於道路。準此,上開函釋以廢棄物污泥之外觀及成分與砂石、土方相類,認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定「砂石、土方」之文義範圍而適用該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反道交條例立法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2.經查,系爭車輛並非道安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39條之1第16款及附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42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之砂石專用車輛。而該車之車斗內堆置大量無機性污泥,為白灰色塊狀及顆粒狀之物體,形狀外觀與砂石、土方無異。又該等污泥並未經包裝固定,係散裝在系爭車輛之車斗內,裝載量幾乎滿至車斗,車斗上方僅以黑色網子覆蓋,該網狀物則有一處明顯破洞,污泥隨時可能經由該處逸散、掉落等情,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12頁)、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13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6張(原處分卷第26至28頁)、密錄器影像截圖8張(本院卷第125至131頁)附卷足參。可見系爭車輛所裝載之污泥性質類同砂石、土方,且未為相當之穩固防護措施,如行駛於道路,所生之交通危害樣態與砂石車相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受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範,然原告並未依砂石專用車輛裝載,其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無機性污泥並非砂石,不須使用砂石專用車輛載運,其有以太空包包裝,並無影響行車安全云云,洵非可採。
3.至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欠缺授權明確性云云。然參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已就「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管理規定、車輛裝載及行駛規定等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命令為細節性規範,難認有何欠缺授權目的及範圍明確性之情形。況依道安全規則於109年2月27日修正理由亦已載明:「二、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管理授權規定明確,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砂石土方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規定。(修正條文第39條、第39條之1及附件22)」,是原告主張,無足憑採。
4.至原告另主張其係合法載運屬於廢棄物之污泥云云。然廢棄物清理法係以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避免造成環境衛生之危害為立法目的,與道交條例所欲保護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不同,是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5.原告應遵守上開規定,使用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載運本件無機性污泥,又其為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公司,就資力而言,並無不能透過管道瞭解與業務具有重要相關性之上開規定之情形,然卻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土方專用車輛載運系爭污泥,自有過失。
6.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