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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林常智
  • 法定代理人
    陳冠旭

  • 原告
    捷飛計程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283號 原 告 捷飛計程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冠旭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簡韋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已更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I1411809號、北市監基裁字第25-AI14129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簡韋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1時37分許,駕駛原告捷飛計程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等違規,遂分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I1411809號、北市警交字第AI141129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A、B)對原告捷飛公司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分別於112年3月20日前、112年3月24日前到案。嗣原告捷飛公司於112年2月2日表示本件實際駕駛人為原告簡韋騏,並將系爭舉發通 知單A辦理歸責於原告簡韋騏。嗣原告簡韋騏於112年2月9日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12年9月15日更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下同)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原告簡韋騏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2月22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AI1411809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A),裁處原告簡韋騏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填製 北市監基裁字第25-AI14118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捷飛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2人不服原處分A、B,於112年3月16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訴訟繫屬中以112年5月3日 北市監基字第1120068506號函撤銷原處分B處罰主文第二項 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連同答辯狀繕本寄送原告)。 二、原告2人主張略以:因有機車出入和行人穿越,因而禮讓行 人及規避機車,且系爭地點為黃網禁停區,其駕駛系爭車輛停於網外等待安全始可通行,退步言之,若有逼車之情事,必有因糾紛而起之緣由,但從影片觀察,並無惡行,反而是後方機車逼前車,在前車應該停、看、聽、慢駛的情況下做不當鳴笛催逼之行為。且由檢舉影片觀之,有約20秒之時間為可跨越超車路段,後方機車反而頻頻鳴笛催逼,其行可議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規定。 (二)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三、本案經查民眾112年1月14日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檢舉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4日21時37分許,行經系爭地點無故於車道中暫停,原舉發機關審認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案經再次審視檢舉資料,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於前方無車時,任意於車道中減速暫停,且其他人、車均駛離仍停於車道未離開,妨礙行車安全,違規屬實,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4款、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復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此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交字第116號、108年度交字第277號、106年度交字第272 號等行政判決亦有相同之論述,可資參酌。 (三)經當庭勘驗民眾檢舉影片光碟,影像為檢舉民眾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日期為『0000-00-00』,當時為夜間且路況順 暢,前方並車流回堵或其他障礙,其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MP4」,「檔案時間:21:36:19-21:36 :20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民眾之車輛前,持續顯示煞車燈且緩慢前進。檔案時間:21:36:21-21:36:23系爭車 輛突然停止,檢舉民眾鳴按喇叭提醒。檔案時間:21:36:24-21:36:29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右側路邊有行人向 前直行,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超越行人。檔案時間:21:36:30系爭車輛煞車停止。檔案時間:21:36:31-21:36 :35系爭車輛持續顯示煞車燈且走走停停,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檔案時間:21:36:36-21:36 :39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緩慢前行。檔案時間:21:36:40-21:36:43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檔案時間:21:36 :44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左前方有一行人。檢舉民眾再次鳴按喇叭提醒。檔案時間:21:36:44-21:36:45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往前慢速行駛。檔案時間:21:36:46-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突然停車。檔案時間:21:36:47-21:37:20系爭車輛前方有一行人行走至畫 面左側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停車在車道上,陸續有機車及腳踏車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及系爭車輛往前直行,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通過,惟系爭車輛仍持續停在車道上。檔案時間:21:37:21系爭車輛持續亮煞車燈,並慢速前行1秒,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通 過。檔案時間:21:37:22-21:37:28系爭車輛突然又 停在車道上靜止不動,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通過」等情,經兩造當庭閱覽並表示意見,核與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三、……該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前方無車時 ,任意於車道中減速暫停,且其他人、車均駛離仍於車道未離開」大致相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A、B、檢舉民眾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等資料在卷可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卷第43頁、第45頁)。 (四)依前開檢舉民眾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可知,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地點時,前方並無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系爭車輛即走走停停、斷斷續續踩煞車慢速前行或直接煞停在車道上,當時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走走停停或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之因素存在,縱曾有短暫有行人自系爭車輛前方通過,惟嗣後系爭車輛前方已無任何車輛或任何行人阻擋其往前行駛,系爭車輛仍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長達6秒以上,堪認原告簡韋騏駕駛系 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原告簡韋騏雖主張因有機車出入和行人穿越,因而禮讓行人及規避機車,然目前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而原告簡韋騏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業據原告當庭陳述: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已遭覆蓋而無法提出等情,則原告上開主張,依目前卷內證據,尚不足採信。 (五)末按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12月5月3日 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違規行為應裁處罰鍰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依修正後規定,則應裁處罰鍰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較修正前之規定重,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仍應按修正前之規定為裁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賴敏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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