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邱勝豐、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林文閔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99號 原 告 邱勝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C171875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變更為林文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8月15日22時29分許,駕駛未領用牌照、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PEUGEOT廠牌、車身號碼OOOOOOOOO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O號前,因「未領用牌照行駛道路(懸掛OOOO-OO 牌照)」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新北警交字第C171875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月14日前,並於同年8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函請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安審中心)、寶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公司)查明系爭車輛是否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經安審中心、寶嘉公司查復無相關資料,被告即於111年12月2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17187587號裁決 書,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沒入。原 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用於麗寶賽車場,110年8月15日當天伊換好輪胎、避震器、剎車,晚上開去加油送老婆回新店,停紅綠燈時為警攔檢、即遭扣車、扣大牌,罰單金額一共10萬多元,車子已被扣在新店保管場一年多,保管費用約3萬元 ,請鈞院維護人民財產,開立放行條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舉發員警於110年8月15日22時2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前,見系爭車輛所懸掛之號牌顯不相符,遂上前攔下盤查,發現系爭車輛未領用牌照,並懸掛OOOO-OO牌 照行駛上路,嗣經查詢而悉系爭車輛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處車輛沒入,自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另依道交條例 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9 條之1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第3章 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第17條第2項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安 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復按公路法第6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及電車均 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第5項)第1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 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依公路法第63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車輛型式 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指車輛申請新領牌照前,對其特定車型之安全及規格符合性所為之審驗。」第3條規定:「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 造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是汽車移動速度快,安全性能不足將對相關用路人帶來高度之安全風險,故需先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由審驗機構證明其機械型式安全性能無虞,方得進一步申領行車許可憑證之汽車牌照上路行駛,以達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規範目的。故對於無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牌照之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情形,若僅對汽車所有人科以罰鍰,而不予沒入該汽車,該汽車即有繼續行駛之可能,對於上開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之立法目的即無從達成,是立法者基於以上考量之必要性,除科以汽車所有人罰鍰外,並明文規定該汽車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應予以沒入,以收稽查取締管制之效果。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未領用牌照,原告猶懸掛他車之OOOO-OO牌照駕駛上路,於110年8月15日22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O號前為警攔停當場舉發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暨系爭車輛照片存卷可稽,復被告函請安審中心協助查明系爭車輛是否已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乙節,經安審中心覆以:「本案業經本中心資料庫系統查詢後,旨揭車輛迄今尚無申請車型安全審驗之紀錄;惟本案車輛是否為前揭製造廠代理商以多量方式辦理申請,因未逐車檢附車身號碼(或車身及引擎號碼)資料,故本中心亦無法查詢或提供」,被告再函詢PEUGEOT廠牌之總代理商寶嘉公司有無進口系爭車輛及申請車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紀錄,經該公司覆以並無相關紀錄等情,有安審中心111年10月26日車安審字第1110008332號函、寶嘉公司111年11月7日(111)行証字第061號函在卷可佐,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並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有本院公務電話可稽,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未領用牌照,且未依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即行駛上路,自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構成要件,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所定最低額罰鍰3,600元,暨車輛沒入,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未領有牌照,亦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即行駛於道路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處原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