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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家賢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號

原告
崧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狀未記載地址)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一、二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58條規定,訴狀應記載原告之地址、「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資格,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林 家 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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