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即、沃馬有限公司、林宗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91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沃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顯丞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 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㈡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簽名或蓋章,應一併補正之。 ㈢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為林顯丞,惟並未提出委任狀,如確有委任之意,則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委任狀到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