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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劉家昆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77號

原告
晧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禮厚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P3ZB302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8日15時3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新生橋北端時,涉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66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2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6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本院卷第92頁)。原告不服,主張係因車牌遺失而無法懸掛後車牌,且前車牌仍有懸掛,非故意不懸掛車牌逃避追查,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56至60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觀其修法歷程,係因許多行駛於道路上之砂石車未掛出車牌,如此不但可以逃避超速照相,同時遇有肇事行為時也不易追查,為防範駕駛人惡意不懸掛車牌之行為,爰於86年4月8日修正上開條文,除提高罰鍰金額外,並輔以牌照吊銷等其他嚴重之制裁手段,藉之達成遏止之效果(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15期第2907號第57頁院會紀錄參照)。是本條所稱「未懸掛」,應係指「客觀上能夠懸掛但故意不懸掛」之情形,方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至於因號牌遺失等情致客觀上未能懸掛者,只得依道交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為較輕之處罰。如此解釋適用,方與比例原則相符。

(二)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固未懸掛後方號牌,但車輛後方,在後方號牌應懸掛位置之上方,仍有「000-00」大型噴漆字樣而明顯可見,此有舉發機關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8頁)。原告又以起訴狀提出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左、右側車身、車斗均印有「晧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000-00」字樣,一樣明顯可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未為被告所爭執。觀諸上情,不存在以不懸掛號牌逃避追查之可能,難以想像原告是「客觀上能夠懸掛但故意不懸掛」,原告主張後方號牌係因遺失而未能懸掛,非無可能。被告不能舉證原告是「客觀上能夠懸掛但故意不懸掛」,逕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核有違誤,應予撤銷。至於被告是否另依道交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原告,因已在原舉發之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無逾越2個月舉發期限之問題,被告自得依法酌處,併予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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