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69號
- 原告
- 鄭偉珽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16518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8時28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併排臨時停車,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M16518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2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2年11月30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21日為陳述、於112年11月2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M165185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為閃避前車掉落物,始持續輕踩煞車減速緩慢前行,並閃爍雙黃燈提醒後方車輛,未有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處停止狀態、停止期間超過3分鐘,且致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連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為兩線車道,外側車道右方復有一排機車停車格、停放一排機車,系爭車輛停止在外側車道右緣、機車停車格左方處同時閃爍雙黃燈,顯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且系爭車輛後方車流,均遭系爭車輛阻擋,致須往左方即內側車道方向偏離,始能繞道持續前行,顯已妨害交通安全及秩序。
㈡原告名下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6日至112年10月20日期間,違規行為紀錄共有10筆,其中違反處罰條例第55、56條違規停車類紀錄(含本案)共計6筆,比例約60%,顯見原告經常有違規(臨時)停車行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⒊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緣由,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而言,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關於臨時停車之認定,應著重於車輛仍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等二要件,至法文所載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語,僅係臨時停車之例示原因,尚非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行為人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1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77746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63至75、85至89、103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在系爭路段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為閃避前車掉落物,始持續輕踩煞車減速緩慢前行,並閃爍雙黃燈提醒後方車輛,未有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處停止狀態、停止期間超過3分鐘,且致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等語。然而,⑴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為兩線車道,外側車道右方復有一排機車停車格、停放一排機車;系爭車輛停止在外側車道右緣、機車停車格及機車左方處,無任何前行舉動及跡象,同時閃爍雙黃燈,前方無任何車輛或散落物,亦無任何阻礙系爭車輛前行的情狀(見本院卷第49至51、87至89頁),復無相關證據,可證系爭車輛停止期間已達3分鐘以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系爭路段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⑵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後方車流(含檢舉人機車在內),均遭系爭車輛阻擋,致須往左方即內側車道方向偏離,始能繞過系爭車輛、持續前行等節(見本院卷第49至51、87至89頁),可徵前開違規行為確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違規情節自非輕微。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無前開違規行為或毋庸受舉發等語,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