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553號
- 原告
- 林育德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H558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方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12年9月14日4時25分許目睹後,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行為,以掌電字第A00H55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9日(嗣經被告展延至112年12月1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3日為陳述、於112年11月1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H5582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員警固於凌晨4時25分許查獲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公車站牌旁之路緣紅線處,惟該處未劃設公車停靠站格,且系爭車輛係於深夜時段(0至6時)停放在系爭路段,系爭路段車道寬敞,於斯時人車稀少,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顯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施以勸導代替舉發,然員警竟加以舉發,及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保管,已違反前開規定。
㈡原告於凌晨4時30分返回系爭路段時,發現系爭車輛已遭拖吊,依地面書寫電話聯絡拖吊場後,經該場人員告知系爭車輛已在拖往該場途中;嗣見舉發員警騎乘機車返回系爭路段巡邏,遂向該員警詢問系爭車輛是否遭舉發及移置;該員警答覆系爭車輛停在公車站牌旁之路緣紅線處,違反處罰條例,已舉發及移置;原告遂告知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求員警通知拖吊場將系爭車輛拖回系爭路段;員警竟答覆不服可以去申訴;員警對守法民眾如此囂張,實屬擾民。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公車站牌旁之路緣紅線,嗣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拍照採證、製單舉發、移置保管系爭車輛,確有在「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行為。
㈡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員警已考量系爭路段為雙向二車道(各方向僅一車道),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將致其他行經車輛須跨越到對向車道,難認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或情節輕微,不適合以勸導代替應予舉發。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⒊關於「公車招呼站」之意義,係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客運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下車之地點,即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是關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之認定,應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10公尺,如有數個站牌,則應以兩側站牌起算(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與地面上以白漆標示「公車停靠區」字樣範圍,非必重疊。又前開處罰條例規定,係以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或停車作為裁罰要件,非以駕駛人在「公車停靠區10公尺內」臨時停車或停車作為裁罰要件,倘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或停車,即與處罰要件相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12日及10月2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0117及112306131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91、95至112、113至125、131至135、145至14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雖停放在系爭路段公車站牌旁之路緣紅線處,惟該處未劃設公車停靠站格等語。然而,前開處罰條例規定,係以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或停車作為裁罰要件,且關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之認定,應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10公尺,如有數個站牌,則應以兩側站牌起算,與地面上以白漆標示「公車停靠區」字樣範圍,非必重疊,已如前述;系爭車輛確係停放在系爭路段公車站牌旁,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79頁),並有採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自屬停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而與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1款所示要件相合,至該處是否劃設公車停靠站格,則與裁罰要件該當與否或違規行為成立與否無涉。從而,原告以前詞欲主張其毋庸受裁罰等語,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係於深夜時段停放在系爭路段,且系爭路段車道寬敞,於斯時人車稀少,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顯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施以勸導代替舉發,然員警竟加以舉發,及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保管,已違反前開規定等語。然而,⑴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警察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前開規定既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審酌相關情節事實、裁量不舉發適當性後,決定是否為舉發,倘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無誤、裁量之理由未濫用權力時,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指為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⑵本件舉發員警既於職務報告表示,其係考量系爭路段為雙向二車道(各方向僅一車道),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將致行經車輛跨越到對向車道,造成往來車輛危險,爰予舉發及移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其裁量所憑事實與前開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裁量所憑理由亦與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範意旨無違,核無裁量權濫用情形;⑶況自原告主張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員警進行舉發並拖吊移置系爭車輛時,原告均未出現(見本院卷第10至11、131至132頁),亦無從及時對其施以勸導並令自行移置系爭車輛;⑷從而,舉發機關就前開違規行為,加以舉發,當屬適法;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