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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家賢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597號

原告
方汰有限公司(原包財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啟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裁決書或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表明下列事項:

1.補正原告代表人住所之正確門牌路名:汀「州」路。

2.起訴狀記載交通裁決字號「國道警交字第ZCA910493號」,如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附具裁決書影本,並記載完整之被告機關名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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