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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余欣璇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95號

原告
汪柏辰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586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3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測試,然原告明確表示拒絕酒精測試,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0G586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27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G586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10條及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監視器之設置及使用應以維護治安及犯罪偵查為目的,如於裁判上以其作為目的外使用,除屬違法證據應予排除外,更應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情事。本件因未發生交通事故,且與犯罪偵查無涉,故監視器及定點科學儀器不得作為判斷待證事實之證據。

㈡參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必先有合法攔停方得為酒測,如攔停程序於法不合,則人民自無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伊於案發時穩定騎乘機車於系爭路段,並無危險駕駛之行為,竟遭員警以主觀臆測為酒駕之人並實施攔停,相當於無需合理懷疑之「集體攔停」,惟員警並未於系爭路段設置「酒測路檢點」或「酒測管制站」,其對伊攔停並實施酒測之程序,自不符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屬違法。

㈢縱認本件不屬違法之集體攔停,而屬隨機攔停,則本件亦不符隨機攔停之要件,蓋伊駕車並無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事實,竟遭員警隨機攔停,則員警所為之攔停有違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據。

㈣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意旨,員警自應於攔檢開始時,即告知受攔檢人合理懷疑之依據事由,其內容亦須符合可了解性、可預見性及可審查性,使司法審查有審查之可能。惟原舉發單位員警竟以「騎車很飄是否喝酒」為由攔查,顯係以主觀或形容作為攔查事由,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亦與警職法之立法目的有所杆格,故本件員警所告知之事由缺乏明確性,不符法律對於行政行為之要求,亦與大法官解釋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有違,員警之舉發程序有瑕疵。

㈤本件員警並未完整明確告知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致伊無法知悉並判斷自己如拒絕檢測將會遭遇哪些後果,且拒測必須簽署之酒精檢測效果確認單,其上未以書面記載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有違大法官對於酒測拒測之事前告知義務之要求,則員警之舉發程序有瑕疵。

㈥綜上,原告因認本件舉發程序有瑕疵,致使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亦有瑕疵違法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理由,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本件係因原告於龍江路上逆向行駛且未使用方向燈,員警客觀判斷易使其他用路人或自身產生交通危害,爰依警職法第8條規定攔停原告,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原告有酒精反應,向原告詢問是否有飲酒,原告答復約12點左右結束飲酒。嗣員警提供礦泉水予原告,原告向員警表示拒測。員警向原告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說明拒測之法律效果。

㈢另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員警再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再度表明拒測,嗣員警請原告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確認。

㈣再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員警將違規通知單交付原告。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㈡原告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l12年12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87912號函、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4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騎乘機車沿龍江路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之異常駕駛行為,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故依法攔查,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騎車情形,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核與舉發員警所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所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乃係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是舉發員警對原告之攔停,係基於發覺原告駕車在道路行駛時逆向行駛,故認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尚無不法之處。

㈢另原告辯稱員警並未完整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前開卷附勘驗譯文內容與此相關者為:「……員警A:有給你漱口喔?(接著向原告宣達拒測之法律效果)『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取)、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汽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畫面顯示時間03:38:45員警A:你現在要拒測嗎?還是要?原 告:我要拒絕檢測。員警A:你要拒…。可以啊!這是你的權利喔!員警B:簽名就確認了,我們等一下就印製單了。員警A:那你這邊簽名。原 告:(原告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員警A:好,等一下喔!好,等一下喔!我們開單給你喔!啊你這個車子等一下就扣走。……」就勘驗結果中清楚可知舉發機關員警於密錄器,已清楚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係處「處18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完整罰則,原告經舉發機關員警告知罰則後,仍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按下拒測鍵,此部分已踐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告知義務,程序上並無瑕疵。是以,舉發員警就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如已依法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具體訊息,即足認定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㈣末,由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既可知臺北市政府所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以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是本件係舉發警員先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逆向行駛之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並非逕以監視器之錄影內容,作為舉發違規之唯一直接證據,而係為輔助舉發警員判定系爭車輛是否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佐證資料,依法並無違誤可言。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695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