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46號
- 原告
- 仁德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連啟宏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PC1005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因員工陳嘉均酒駕,致公司車輛須被吊扣牌照,由於該車屬專業工程車輛,且原告公司以公共工程作為主要營業項目,故吊扣牌照嚴重影響公司日常營運。原告已善盡監督義務,並以LINE告誡員工上班期間不得飲酒,以及宣導相關法令及處罰案例,惟員工駕駛車輛在外工作期間之行為,實難規範。
⒉原告公司員工每日皆需於車廠集合後再指派至各施工地點作業,故違規當日陳嘉均約上午6時30分至7時先於公司車廠集合,再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連啟宏點名確認到班及身體狀況後,再指派該員駕駛車輛至指定地點施工,故當日派工時業經確認陳嘉均無飲酒及身心不適之情形,方而指派陳嘉均進行勤務。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原告提出其通訊軟體111年10月25日之內容,僅簡易宣達於通訊軟體內成員不得於上班時間內酒駕,就並未再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於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時,是否有飲用酒類情形已為任何監督、注意,且也無法證明本案違規駕駛人是否該通訊軟體內,是否有明確知悉該通訊內容,自難認原告已證明其對於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仍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1月6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9至11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7頁)等證據資料,且原告對於陳嘉均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已可認定陳嘉均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嘉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日早上最晚7點半就出車了,到工地就開始喝酒,喝了啤酒一手6瓶、保力達2瓶,出車前老闆有時候會看司機有無喝酒,特別注意那幾個,伊就是其中一個,因為以前有毒品案件,平常會去跟人一起喝酒,老闆檢查司機有無喝酒是用聞的,喝酒一定有味道;伊偶爾在工地喝酒,那天喝比較多,在該工地約有原告2、3個公司的人,基本上都認識;當天是在工地外喝酒,喝酒之後有回到工地,因為車子停在A點,工地在B點,回車上拿東西,順便喝點,就再回到工地,中間相隔約半小時,喝酒完回工地拍照,現場有臨時工,拍照回報給老闆或工地主任看;老闆知道伊有喝酒習慣,那陣子比較常喝,老闆會比較注意;伊當天早上負責現場拍照,下午負責開車到處跑送貨材料;老闆有派工地主任檢查是否喝酒,但難以掌控,工地主任會檢查全部司機,那時候工地主任不在伊的現場,老闆又叫伊趕快下山,因為除了老闆沒有人管得住伊;工地主任之前曾經檢查過伊喝酒,然後就叫伊不要開車,叫別的師傅載伊,工地主任在檢查有無喝酒時,基本上沒有用酒測器;系爭車輛鑰匙都是由老闆保管,早上出車的時候才交給伊,之後就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依證人陳嘉均前開所述,原告負責人既知悉陳嘉均有飲酒習慣,且工地主任之前曾在工地發現陳嘉均有喝酒之情形,原告自應嚴加防範避免陳嘉均在工地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除原告負責人在早上出車之前檢查陳嘉均是否有喝酒外,陳嘉均駕駛系爭車輛抵達工地現場之後,亦應要求陳嘉均將系爭車輛鑰匙交給工地主任或其他同仁保管,確認其在工地未喝酒後再交付系爭車輛鑰匙,或者要求工地主任或其他同仁發現原告喝酒時制止其開車,並回報原告負責人。準此,原告僅以LINE告誡員工上班期間不得飲酒,以及原告負責人於當日早上檢查陳嘉均是否有飲酒等措施,顯然未能有效防範陳嘉均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實難認原告已善盡對於系爭車輛駕駛人之監督、管理責任,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仍具有過失。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陳嘉均駕駛於民國112年7月8日14時48分許,行經新店區北宜路二段與新烏路口時,為警以陳嘉均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致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當日舉發,並於同年7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
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
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二、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