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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葉峻石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01號

原告
陳星凱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4B7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1時16分44秒,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臺北市立敦化國民中學北側)人行道上,騎乘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進入南京東路3段車道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認原告有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之行為,隨即騎乘機車加速跟追系爭機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進入南京東路3段338巷,再右轉進入敦化北路4巷,直行至該巷與復興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員警則騎乘機車持續加速跟追及貼近系爭機車,於同日1時18分許在系爭路口追上並攔停系爭機車;嗣認原告有酒後騎車之徵兆,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員警於告知拒測效果、說明酒測器使用方式後,認原告仍多次不依指示吹氣方式接受酒測,致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下稱系爭酒測器)始終顯示請吹氣或吹氣失敗等資訊,而無法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下稱酒測值),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於同日2時許以掌電字第A00L4B7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31日。

㈡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月16日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函覆表示應依法裁處等語。原告不服前開函覆,於112年2月2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2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4B79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2年3月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時,空無行人,行駛車道時,亦無蛇行搖晃不穩等情況,不能認有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情形,員警攔停系爭機車及對原告實施酒測,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第699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均不合法,原告無接受酒測義務。且原告已多次對系爭酒測器吹氣,然系爭酒測器均無法顯示酒測值,系爭酒測器恐有問題,不能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另員警於行經數個路口後,始攔停系爭機車,過程中未使用警笛,攔停後亦未舉發原告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違規行為,乃一路尾隨監視原告,再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作為攔停系爭機車藉口,伺機發現其他違規行為,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既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即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攔停系爭機車,與警職法第8條規定相符;員警攔停系爭機車後,見聞到原告身有酒味、聽聞原告自承有喝啤酒等語,已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騎車之可能性,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亦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原告自有接受酒測義務。員警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效果及說明檢測方式後,原告仍多次不依指示吐氣方式接受酒測,致系爭酒測器始終顯示請吹氣或吹氣失敗等資訊,而無法測得酒測值,顯有以消極拖延及不配合方式拒絕酒測之行為。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前段、第24條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駕駛人無論以積極明示方式或以消極推諉拖延方式不配合接受酒測,均該當前開處罰條例規定要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查證駕駛人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前開規定,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駕駛人即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前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狀況,所作綜合評估,員警根據客觀明顯事實,合理推論懷疑將可能發生危害而言。警察固不能毫無理由即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即該當「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要件,符合實施酒測門檻,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不以對「行進中車輛」攔停為前提,倘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於駕駛人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後,始予以攔查(例如員警見駕駛人駕駛車輛違規停車或違規行駛人行道後始上前攔查),嗣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甫完成的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仍得對該駕駛人實施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駕駛人依法即有接受酒測義務,倘經告知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後,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即得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處罰。

㈢可知,倘駕駛人駕駛車輛過程中,倘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例如車輛有蛇行或明顯行跡不穩等情況),自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達於得予攔停及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將該車輛攔停及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倘駕駛人駕駛車輛過程中,有交通違規行為,亦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達於得予攔停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將該車輛攔停,雖不得無端逕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惟攔停後若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即已達於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3款規定,自得對駕駛人持續攔停(不允離去)及實施酒測,不能因員警發現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該車輛已非行進中車輛,即認不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㈣員警將系爭機車攔停、對原告實施酒測,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有配合酒測義務:

⒈原告於112年1月8日1時16分44秒,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臺北市立敦化國民中學北側)人行道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進入南京東路3段車道中,嗣右轉進入南京東路3段338巷,再右轉進入敦化北路4巷中,直行至系爭巷口停等紅燈,遭員警攔停等事實,經兩造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有舉發機關112年2月13日、4月2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31649及0000000000號函、員警答辯表、路線說明圖、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可證(見北院卷第64、67至68、79至81、85至88、9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製成勘驗筆錄在案(見北院卷第103至147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應堪認定,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員警於1時16分44秒在南京東路3段見聞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後,隨即騎乘機車加速跟追系爭機車,沿途持續加速跟追及貼近系爭機車,於同日1時18分許在系爭路口始追上及攔停系爭機車,隨即向原告表示不得騎乘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等語(見北院卷第103至109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認員警答辯表示其係見聞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始攔停系爭機車,且立即告知原告攔停事由等語(見北院卷第87頁),顯非無稽,則原告於騎乘系爭機車過程中,既有前開違規行為,系爭機車即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已符合攔停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系爭機車攔停,核無違法,原告固主張員警僅係以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作為攔停藉口等語,顯非可採。

⒊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畫面結果亦顯示,員警攔停系爭機車,見原告取下安全帽後,始詢問原告為何看起來這麼疲倦、有無飲酒等語,經原告表示2小時前有飲用啤酒等語後,始要求其他員警拿取系爭酒測器到現場等事實(見北院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0頁),足認員警答辯表示其見聞原告臉色通紅卻顯疲態、身散酒氣,始詢問其有無飲酒,經其表示於2小時前有飲用啤酒,始欲對其實施酒測等語(見北院卷第87頁),亦非無稽,則員警於攔停期間,既有發現客觀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騎車可能性,即已符合實施酒測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3款規定,對原告持續攔停(不允離去),並實施酒測,亦無違法,原告有配合接受酒測義務。

⒋至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時,空無行人,行駛車道時,亦無蛇行搖晃不穩等情況,即不能認有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情形,員警攔停系爭機車及對其實施酒測,已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或意見書意旨,均不合法,其無接受酒測義務等語,顯已混淆攔停與實施酒測門檻、誤認實施酒測要件,自非可採。

㈤原告有拒絕酒測之行為,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要件:

⒈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如下(見北院卷第117至143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

⑴於1時24分27秒時,原告表示測了沒過會很麻煩等語,員警表示選擇拒測會有相關處罰等語。

⑵於1時28分10秒時,其他員警將酒測器送抵現場,於29分58秒時,員警詢問飲酒至現在有無超過15分鐘等語,原告表示已超過等語,於35分02秒時,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並供原告閱讀酒測程序及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後在其上簽名,於35分49秒時,員警告知原告酒測值所對應法律效果等語。

⑶於1時36分44秒時,員警詢問是否配合實施酒測,再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原告表示難以抉擇等語,於37分46秒時,員警再次詢問是否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再次表示難以抉擇等語,員警再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於40分41秒時,員警再次詢問是否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則不予表示,員警則告知以消極方式不配合酒測視同拒測,請自行決定等語,於42分03秒時,員警再次詢問是否配合實施酒測,原告重複詢問酒測值對應法律效果,員警再次告知酒測值所對應法律效果,於43分35秒時,員警再次詢問是否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始打開吹嘴口稱要測等語。

⑷於1時44分14秒時,員警講解酒測器吹氣方式,於44分50秒時,員警請原告對酒測器吹氣,因原告未將氣吹進酒測器,致酒測器無反應(仍顯示「請吹氣」),於45分25秒時,員警再次講解酒測器吹氣方式,請原告對酒測器吹氣,因原告未將氣吹進酒測器,致酒測器無反應(仍顯示「請吹氣」),於45分40秒時,員警再次講解酒測器吹氣方式,請原告對酒測器吹氣,因原告未將氣吹進酒測器,致酒測器無反應(仍顯示「請吹氣」),於46分22秒時,員警告知以消極方式不配合酒測視同拒測等語,再次講解酒測器吹氣方式,請原告對酒測器吹氣,因原告未將氣吹進酒測器,致酒測器無反應(仍顯示「請吹氣」),於46分38秒時,員警請原告對酒測器吹氣,因原告未將氣吹進酒測器,致酒測器無反應(仍顯示請吹氣)。

⑸於47分49秒時,員警請原告對酒測器吹氣,原告未吸住吹嘴,以嘴巴開啟未閉攏方式哈氣,酒測器顯示「吹氣失敗」(第1次吹氣),於49分15秒時,員警請原告對酒測器吹氣,原告雖吸住吹嘴,惟以短吹方式吹氣,酒測器顯示「吹氣失敗」(第2次吹氣),於50分12秒時,員警告知以消極方式不配合酒測視同拒測等語,再次講解酒測器吹氣方式,請原告對酒測器吹氣,原告吹氣,酒測器顯示「吹氣失敗」(第3次吹氣),51分23秒時,員警請原告對酒測器吹氣,原告吹氣,酒測器顯示「吹氣失敗」(第4次吹氣),52分25秒時,員警告知原告以消極方式不配合酒測視同拒測等語,再次講解酒測器吹氣方式,請原告對酒測器吹氣,原告吹氣,酒測器顯示「吹氣失敗」(第5次吹氣),原告表示未吹完即顯示吹氣失敗等語,於53分38秒時,員警再次講解酒測器吹氣方式,請原告對酒測器吹氣,原告吹氣,酒測器顯示「吹氣失敗」(第6次吹氣),員警表示你氣沒吹出來,於55分19秒時,員警再次講解酒測器吹氣方式,請原告對酒測器吹氣,原告吹氣,酒測器顯示「吹氣失敗」(第7次吹氣),員警表示你氣斷太早等語,於56分01秒時,員警再次講解酒測器吹氣方式,請原告對酒測器吹氣,原告吹氣,酒測器顯示「吹氣失敗」(第8次吹氣),員警表示你氣沒出來等語,於57分04秒時,員警告知再給予最後1次機會,倘不配合酒測視同拒測等語,請原告對酒測器吹氣,原告吹氣,酒測器顯示「吹氣失敗」(第9次吹氣),原告表示有吹氣,酒測器可能有問題等語,於58分32秒時,員警告知再給予最後1次機會,倘不配合酒測視同拒測等語,請原告對酒測器吹氣,原告吹氣,酒測器顯示「吹氣失敗」(第10次吹氣);前開10次吹氣,均未聽聞原告吹氣聲。

⑹於1時59分11秒時,員警表示原告太多次以消極方式不配合酒測視同拒測等語,原告表示其有吹氣未拒測等語;於2時04分37秒時,員警請原告在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於2時06分50秒時,原告在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簽名。

⒉從前開勘驗密錄器錄影結果,可見員警以口頭及書面向原告確認飲酒時間、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後,員警4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實施酒測,原告2次表示難以抉擇等語、1次不予表示、1次重複詢問酒測值所對應法律效果,員警表示以消極方式不配合酒測視同拒測等語,並多次反覆重申拒測法律效果後,原告始打開吹嘴口稱要酒測等語,已有拖延酒測時間之舉動;員警多次向原告講解酒測器吹氣方式、請原告對酒測器吹氣後,原告5次未將氣吹進酒測器內,致酒測器無反應(仍顯示「請吹氣」),顯有不依指示吹氣方式酒測之情形;員警多次請原告對酒測器吹氣後,原告又以嘴巴開啟未閉攏方式哈氣、以短吹或不足量方式吹氣,致酒測器10次顯示「吹氣失敗」,仍有未依指示吹氣方式酒測之狀況。

⒊再參系爭酒測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1年7月14日檢定合格,至112年7月31日始屆有效期間,有該院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北院卷第93頁);員警於有效期間內112年1月8日執系爭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時,顯能依受測者吹氣狀況而區辨顯示請吹氣或吹氣失敗等資訊,有前開勘驗筆錄內所附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可佐(見北院卷第125至139頁);員警執系爭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酒測聯單案號45)前,對他人實施酒測(案號44)時,成功測得酒測值為0.62mg/L,對原告實施酒測後,對他人實施酒測(案號46、47)時,亦成功測得酒測值為0.00mg/L、0.13mg/L,有酒測聯單黏貼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顯能依受測者吹氣狀況及呼氣酒精濃度而分別顯示檢測失敗或測得數值等資訊;均足徵系爭酒測器無不準確或故障等情形,更可證系爭酒測器於原告吹氣後,一再顯示吹氣失敗等資訊,係因其未依指示吹氣方式酒測所致。

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多次不依指示吐氣方式接受酒測,致系爭酒測器始終顯示請吹氣或吹氣失敗等資訊,而無法測得酒測值,顯有以消極拖延及不配合方式拒絕酒測行為等語,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已多次對系爭酒測器吹氣,然系爭酒測器均無法顯示酒測值,系爭酒測器恐有問題,不能認其有拒絕接受酒測行為等語,則非可採。

㈥至原告又主張員警於行經數個路口後,始攔停系爭機車,過程中未使用警笛,攔停後亦未舉發原告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違規行為,乃一路尾隨監視原告,欲伺機發現其他違規行為,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而,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畫面結果係顯示,員警見到原告違規行為後隨即騎乘機車加速追隨、追隨期間仍持續加速及貼近系爭機車、追上系爭機車時隨即攔停、攔停後隨即告知表示不得騎乘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等語,期間不過約1分鐘多之情節(見北院卷第103至109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認員警顯係出於稽查所見聞已發生特定交通違規行為目的而欲攔查系爭機車始跟追原告,與隨機尾隨監視人民欲伺機發現違規行為狀況有別,縱因原告長時間地以消極拖延及不配合方式拒絕酒測行為,致嗣後漏未舉發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違規行為,亦不能反推員警有隨機尾隨監視人民欲伺機發現其他違規行為狀況,自不能僅因員警在現實上未能立即攔停系爭機車、漏未舉發處罰較輕的違規事實,即謂其攔停系爭機車、舉發拒絕接受酒測違規行為,與比例原則或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㈦基上,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且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機車、對原告實施酒測之行為,亦屬適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501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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