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禎瑩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22號

原告
吳威廷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惟判決理由中指示本院地行庭判決(按係本股前承辦法官判決)關於原告先備位聲明各追加聲明部分漏未處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之裁判準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及應予補充判決之說明: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2段與天津街口時,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因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月10日填製掌電字第A03ZDD0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4月1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3ZDD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見北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地行庭113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提出行政追加訴之聲明狀,並於先備位聲明各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600元及其利息,且經被告同意(見地行卷第81、87頁),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本院地行庭於11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漏未就此追加聲明部分,予以判決,經上訴審即本院高行庭於判決理由中指示應查明處理,爰予以判決補充如下。

三、經查:本件關於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業經原判決及本院高行庭判決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於法並無不合,而分別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並告確定在案。是以,本件原處分既無違誤,原告即應依原處分裁決之罰鍰數額繳納,被告依法自無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所繳納之罰鍰,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