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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地停字第6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蔡鴻仁

聲請人
載坤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廷開
聲請人
陳馨桐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蔡欣汝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理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交通裁決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復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經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6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397321號、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7397322號等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核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聲請裁判費300元,然未據聲請人預納,有聲請不合程式情事。是本院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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