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停字第6號
- 聲請人
- 載坤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余廷開
- 聲請人
- 陳馨桐
-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 蔡欣汝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住同上
- 相對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林文閔 住同上
-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6月1日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請停止前開裁決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加以釋明,自不待言。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必須原處分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陳馨桐於112年5月29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呼氣測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認聲請人陳馨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聲請人陳馨桐罰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聲請人載坤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載坤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聲請人則於112年8月15日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載坤公司為經營針織胚布成品布,以成衣之買賣業務、針織布之製造加工業務及有關前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公司,而聲請人陳馨桐則為載坤公司之職員,平時需使用系爭車輛為公司跑業務及載貨,若經吊銷駕駛執照或吊扣汽車牌照,將使聲請人無法再以該自用小客貨車經營事業,直接影響吊扣期間之業務執行,亦影響聲請人陳馨桐之工作權,聲請人載坤公司或將支出額外的租車開銷,顯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時間極為急迫,爰請求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件經查,聲請人雖以前詞陳明可能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時間極為急迫等語。然經核原處分一對於聲請人陳馨桐罰鍰18萬元部分,乃對於財產標的之處分,縱認因原處分執行使聲請人陳馨桐受有經濟上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而有關吊銷駕照及吊扣汽車牌照部分,縱有可能使聲請人需另僱傭駕駛或租賃車輛增加花費及執行業務之不便,然仍非不能日後以金錢賠償,均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況經本院依法函詢相對人意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本案違規處分自行政訴訟提起之日起即予以暫緩執行等語;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則函覆倘收到行政訴訟起訴狀,再予以停止執行等語,此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4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110492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8日新北裁收字第1125076452號等函在卷可佐,足見相關裁決處分,相對人均於行政訴訟提起後即依職權停止執行,亦難認有何急迫之情狀或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一、二之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300元,由經駁回之聲請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