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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家賢陳鴻清陳宣每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全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陳世鋒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華妃車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179,40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79,404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179,40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為海關緝私條例特別之規定,並未要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112年第11201698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480,833元及追徵稅款共計723,507元,經扣除押金24,936元後,相對人尚應繳納2,179,404元,該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2,179,40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179,404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陳宣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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