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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雪玉陳怡君黃子溎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全字第15號

聲請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方國賢
送達代收人
楊明國
相對人
東慶通有限公司(原東慶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朝暘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邱宜敏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7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7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關稅法規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57萬元,該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57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處分書暨附件、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於法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相對人倘提供擔保金57萬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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