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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正偉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翁久富
訴訟代理人
麥以欣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譽興

上列上訴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6日112年度地訴字第2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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