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地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陳雪玉、林禎瑩、葉峻石
- 當事人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36號 11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 代 表 人 史春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恩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萬哲源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林桂帆 陳志強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1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原為「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開發計畫包括將位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車站改建為高架車站、連結鐵路高架化等內容,開發總工程費用約為新臺幣50億元;下稱本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其提出之「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經被告(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結論,於99年1月18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06538號公告前開審查結論,並於同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06538C號函檢送該公告影本予鐵工局,且於99年4月1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19493C號函表示就系爭環說書(定稿本)同意 備查。 ㈡嗣鐵工局申請將系爭環說書之開發單位變更為鐵工局南部工程處,被告於100年1月31日以環署綜字第1000007455號函表示已予備查。嗣因鐵工局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於107年 間合併為交通部鐵道局,鐵工局南部工程處申請將系爭環說書之開發單位變更為原告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並檢附「開發單位履行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諾書」,經被告於107 年7月10日以環署綜字第1070052700號函表示已予備查。嗣 本開發案關於屏東車站新建工程部分,於107年9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 ㈢原告為本開發案之開發單位,應切實執行系爭環說書第5.3節 所記載「本計畫承諾在考量政府有限經費前提下,未來屏東車站承諾取得綠建築標章(合格級),且至少在綠建築設計上取得基地綠化、水資源、基地保水、日常節能及汙水垃圾改善等五項指標,並於後續請細設顧問納入建築設計綜合評估後辦理」等內容(下稱系爭環說書第5.3節所載內容)。 ㈣惟被告於111年6月13日派員執行系爭環說書之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監督,並審查原告以111年6月29日鐵道南運字第1112400382號及111年7月29日鐵道南運字第1110003997號函所檢送環評監督意見回復及辦理情形表、補充說明及佐證資料等件後,發現屏東車站雖於101年7月26日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惟因原告將該車站點交由臺灣鐵路管理局(改制後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局)維管,並將站區商業空間招商出租,承租廠商進駐後擅自變更原綠建築規劃設計,並經營運單位核准,以致於108年11月26日所提送 申請綠建築標章評定,因「日常節能」及「水資源」二項指標之書圖文件不齊全,被評定不合格,而予以退件,且迄今未取得綠建築標章,與系爭環說書第5.3節所載內容、系爭 環說書第5-21頁表5.3-1綠建築九大指標原則所載之可達成 內容不符,屬未依環評書件所載內容切實執行,已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爰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㈤被告待原告陳述意見後,於112年1月11日以環署督字第11111 79729號函檢附同號裁處書,認定其於111年6月13日派員辦 理系爭環說書環評監督後,發現被告未依系爭環說書第5.3 節所載綠建築標章承諾規劃,於後續請細設顧問納入建築設計綜合評估辦理,而擅自變更建築設計進行營運,以致迄今未取得綠建築標章,顯與系爭環說書第5.3節所載內容、系 爭環說書第5-21頁表5.3-1綠建築九大指標原則所載之可達 成內容不符,已違反環評法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規定,爰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限期於112年6月30日前改善完成(依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或依法完成變更申請),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 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2月9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2年7月19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1314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 回訴願,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本開發案關於屏東車站新建工程部分,於113年11月28日取得綠建築標章(合格 級)。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環說書第5.3節所載內容,雖記載原告應就屏東車站取得 綠建築標章,惟未設有取得期限,且係考量本開發案工程施作及後續營運權責複雜性(鐵工局施工興建、臺鐵局管理營運),方有意不約定取得期限,故原告僅須最終有取得綠建築標章,即不構成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於101年7月26日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且原告本身於興建屏東車站過程中,未更改設計、任意施工,致生危害環境情事;並原告於104年9月25日點交屏東車站第一階段工程與臺鐵局,遭臺鐵局將商業空間招商出租並核准承租廠商變更原綠建築規劃設計,致於108年11月26日第一次提送申請綠 建築標章評定遭退件後,復積極召開會議商討解決方案、再行採購招標、安排工程公司進場施作竣工;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後均持續致力辦理申請綠建築標章事項,終於113 年11月28日亦取得綠建築標章(合格級)證書,確無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㈢屏東車站新建工程係採取「二建二使」(分兩階段施工而分別取得兩張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方式辦理;原告於104年7月16日取得第一階段工程使用執照(於107年6月12日取得第一階段變更使用執照)後,即接獲臺鐵局提出營運管理屏東車站需求,原告遂於104年9月25日依「鐵路改建工程各類財產點交、移交標準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第「參、一、㈠、1.」規定(工程點交條件:工程已竣工或已達實質完工未驗收,為配合需求而有先行使用必要,得交由臺鐵局接管者;見本院卷二第40頁附件10),將第一階段工程使用執照所載建物範圍,先點交與臺鐵局維管使用,實無法知悉臺鐵局竟會違反作業程序第「參、一、㈤」規定(在尚未完成驗收手續前,接管單位若須改變已完成現貌,應先徵詢鐵工局同意後辦理;見本院卷二第43頁附件10),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將商業空間招商出租並核准承租廠商變更原綠建築規劃設計;是原告未能於原處分作成前,取得綠建築標章(合格級)證書,係臺鐵局於維管使用時,擅自核准承租廠商變更原綠建築規劃設計所致,原告就違章結果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且令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取得綠建築標章(合格級)證書,亦欠缺期待可能性。 ㈣被告未考量原告已極力依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即認原告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顯未一併注意對原告有利事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且未先限期命原告改善,即逕 以原處分裁罰之,已違反比例原則(應採最小侵害手段的手段必要性原則)。 ㈤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機關倘未依各案裁量適當裁罰,即逕裁處法定罰鍰額「上限」,構成裁量權濫用。原處分未說明裁量理由,即裁處法定罰鍰額「下限」,自構成裁量權濫用。 ㈥原處分未具體指摘原告有何違反環評法事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㈦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為本開發案之開發單位,應「切實執行」系爭環說書第5 .3節所載內容。又系爭環說書第5.3節記載原告應於「未來 」就屏東車站「取得」綠建築標章,而未明載取得期限,惟既非僅要求就屏東車站「申請」綠建築標章,而係要求「取得」綠建築標章,自無可能未存有任何期限作為判斷基準,故應解為原告應於「合理期間內」就屏東車站「取得」綠建築標章。另參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新建建築物應於核發使用執照2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新北市推動 綠色城市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4點(建築開發應於取得 使用執照1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臺中市發展低碳城市自 治條例第41條第2項(新建建築物應於核發使用執照1年內領得綠建築標章),可徵關於新建建築物須取得綠建築標章者,多係以取得使用執照1至2年內作為「合理期間」,則本開發案關於屏東車站取得綠建築標章承諾部分,以取得使用執照2年作為「合理期間」,應屬合理,故屏東車站既於107年9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自應於109年9月25日前取得綠 建築標章,始屬於「合理期間內」就屏東車站「取得」綠建築標章,倘未遵期取得,即構成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㈡惟被告於111年6月13日派員執行系爭環說書之環評監督時,發現原告未依系爭環說書第5.3節所載內容承諾規劃,於後 續請細設顧問納入建築設計綜合評估辦理,卻於104年9月25日將屏東車站第一階段工程使用執照所載建物範圍,點交與臺鐵局維管使用,而任其將商業空間招商出租並核准承租廠商變更原綠建築規劃設計,導致於108年11月26日第一次提 送申請綠建築標章評定時,因「日常節能」及「水資源」二項指標之書圖文件不齊全,被評定不合格,而未於「合理期間內」即109年9月25日前,取得綠建築標章,甚於111年6月13日環評監督時、112年1月11日作成原處分時,仍未取得綠建築標章,與系爭環說書第5.3節所載內容、系爭環說書第5-21頁表5.3-1綠建築九大指標原則所載之可達成內容不符,已構成未依環評書件所載內容「切實執行」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㈢原告應「切實執行」環說書件所載承諾(即系爭環說書第5.3 節所載內容),卻於將屏東車站第一階段工程點交與臺鐵局時,未依作業程序第「參、一、㈩、1.」規定(鐵工局所處工程區處於規劃、設計、施工階段時,若對其他單位有所承諾,應於移交臺鐵局函請管理時一併敘明;見本院卷二第44頁附件10),向臺鐵局表明環說書件就屏東車站新建工程所載承諾,於點交與臺鐵局維管使用後,亦未督促或注意臺鐵局就屏東車站維管使用狀況,任其將商業空間招商出租並核准承租廠商變更原綠建築規劃設計,始致第一次申請綠建築標章評定被評定不合格,且未於「合理期間內」取得綠建築標章,就前開違章結果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㈣被告依111年6月13日執行環評監督結果,並審查原告111年6月29日鐵道南運字第1112400382號及111年7月29日鐵道南運字第1110003997號函所檢送環評監督意見回復及辦理情形表、補充說明及佐證資料等件後,發現原告疑有前開違章情形,復於111年8月16日以環署督字第1111108679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再審酌原告111年8月29日以鐵道南運字第1110004732號及111年10月17日以鐵道南運字第1112400628號函所 陳述意見後,始認定原告構成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違章行為,而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30萬元,並限期改善完成(依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或依法完成變更申請),且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等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或行政罰法等情事,更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怠惰等瑕疵。 ㈤另原告同為「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之開發單 位,該開發案之環說書亦記載「潮州車輛基地行政大樓與潮州站、西勢站應取得銅級以上綠建築標章」內容,而原告在該開發案件中,就「潮州車站」部分,於106年7月20日領得使用執照,於107年10月4日取得「銅級」綠建築標章,就「西勢車站」部分,於106年7月20日領得使用執照,於107年10月17日取得「銅級」綠建築標章,僅約1年3個月期間,可 徵原告在屬相類建築開發案(車站建築)即本開發案(屏東車站)中,縱以取得使用執照1年3個月,作為取得「合格級」綠建築標章的「合理期間」,亦屬合理,在義務履行上,未欠缺期待可能性。 ㈥另關於其他相類建築(車站建築)須取得綠建築標章者,例如「嘉義大林車站」部分(台鐵首座以綠建築概念設計的車站建築),於97年12月5日完工啟用,於98年3月23日即取得「銅級」綠建築標章,「苗栗站站房」部分,於102年7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03年11月27日即取得「鑽石級」綠建 築標章,益徵屬相類建築開發案(車站建築)即本開發案(屏東車站)中,倘以取得使用執照9個月至2年,作為取得「合格級」綠建築標章的「合理期間」,亦屬合理,在義務履行上,未欠缺期待可能性。 ㈦原告雖於本件訴訟期間113年4月24日第二次提送申請綠建築標章評定,於113年11月28日取得綠建築標章(合格級)證 書,惟僅屬已依原處分限期改善完成而已,不影響其構成前開違章行為。 ㈧原處分已具體指摘原告有何違反環評法事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㈨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鐵工局原為本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其提出之系爭環說書,經被告(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結論,於99年1月18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06538號公告前開審查結論,並於同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06538C號函檢送該公告影本與鐵工局,且於99年4月1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19493C號函表示就系爭環說書(定稿本)同意備查 (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之審查結論公告及檢送函、第119至122頁之環說書、第241至243頁之環說書、可閱訴願卷目次號1第47至50頁之環說書、目次號10第115至130頁之環說 書)。 ㈡嗣鐵工局申請將系爭環說書之開發單位變更為鐵工局南部工程處,被告於100年1月31日以環署綜字第1000007455號函表示已予備查(見訴願卷10第131至136頁之備查函) 。嗣因 鐵工局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於107年間合併為交通部鐵 道局,鐵工局南部工程處申請將系爭環說書之開發單位變更為原告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經被告於107年7月10日以環署綜字第1070052700號函表示已予備查(見可閱訴願卷目次號10第137至152頁之備查函及申請資料)。 ㈢系爭環說書第5.3節所載內容為:「本計畫承諾在考量政府有 限經費前提下,未來屏東車站承諾取得綠建築標章(合格級),且至少在綠建築設計上取得基地綠化、水資源、基地保水、日常節能及汙水垃圾改善等五項指標,並於後續請細設顧問納入建築設計綜合評估後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之環說書、第241至243頁之環說書、可閱訴願卷目次號1第47至50頁之環說書、目次號10第115至130頁之環說書) 。 ㈣屏東車站新建工程於101年7月26日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可閱訴願卷目次號1第570頁之證書)。 ㈤屏東車站新建工程於107年9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第一次提送申請綠建築標章評定,審查單位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於109年1月8日表示關於「日常節能」及 「水資源」二項指標相關檢討書圖文件不齊全,致綠建築標章評定不合格,而予以退件(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可閱訴願卷目次號1第79至80頁之退件函)。 ㈥被告於111年6月13日派員執行系爭環說書之環境影響評估(即環評)監督,於111年6月14日以環署督字第1111081346號函提出監督意見與原告;原告於111年6月29日以鐵道南運字第1112400382號函檢送監督意見回復及辦理情形表、相關佐證資料;被告於111年7月12日以環署督字第1111094755號函要求原告補充說明;原告於111年7月29日以鐵道南運字第1110003997號函(檢送監督意見回復及辦理情形補充說明表、相關佐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之被告監督意見函、第127至130頁之原告監督意見回復函及所檢附資料、第231至232頁之被告要求補充說明函、第149至163頁之原告監督意見回復補充說明函及所檢附資料、可閱訴願卷目次號4第49至141頁之原告監督意見回復函及所檢附資料、第142至156頁之原告監督意見回復補充說明函及所檢附資料)。 ㈦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以環署督字第1111108679號函,表示依其環評監督情形及原告前開函復說明研析後,發現屏東車站雖於101年7月26日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惟因原告將該車站點交由臺灣鐵路管理局(改制後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維管,並將站區商業空間招商出租,承租廠商進駐後擅自變更原綠建築規劃設計,並經營運單位核准,以致所提送申請綠建築標章評定,因「日常節能」及「水資源」二項指標之書圖文件不齊全,被評定不合格,而予以退件,且迄今未取得綠建築標章,與系爭環說書第5.3節所載內容、系爭 環說書第5-21頁表5.3-1綠建築九大指標原則所載之可達成 內容不符,屬未依環評書件所載內容切實執行,已涉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爰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見可閱訴願卷目次號1第54至57頁之通知陳述意見函) 。 ㈧原告於111年8月29日以鐵道南運字第1110004732號函陳述意見,復於111年10月17日以鐵道南運字第1112400628號函補 充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之陳述及補充意見函)。㈨被告於112年1月11日以環署督字第1111179729號函檢附同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表示其於111年6月13日派員辦理系爭環說書環評監督後,發現原告未依系爭環說書第5.3節所載 綠建築標章承諾規劃,於後續請細設顧問納入建築設計綜合評估辦理,而擅自變更建築設計進行營運,以致迄今未取得綠建築標章,顯與系爭環說書第5.3節所載之不爭執事項㈡所 示內容、系爭環說書第5-21頁表5.3-1綠建築九大指標原則 所載之可達成內容不符,已違反環評法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規定,爰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處原告罰鍰30萬元,限期於112年6月30日前改善完成(依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或依法完成變更申請),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可閱訴願卷目次號1第12、第51至53頁之原處分函文及裁處書)。 ㈩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2月9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2年7月19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1314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 回訴願,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之起 訴狀收文戳章、第103至117頁之訴願決定書、可閱訴願卷目次號11第7至9頁之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 被告於112年6月27日以環署督字第1120029342號函,表示考量原告辦理設備更新採購作業時程,同意將原處分所定改善期限展延至113年6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之期限 展延函)。原告於113年5月20日以鐵道南運字第1132400440號函,表示其辦理原處分限期改善案,因採購招標不順及決標後施工受阻等因素,致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始行決標, 得標廠商於113年1月8日始能進場施作,致得標廠商於113年3月15日始行竣工,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方能正式掛件申請 綠建築標章評定,故請求被告同意將前函所定改善期限展延至113年12月31日等語,並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9至407頁之請求期限展延函及所檢附資料)。被告於113年5 月23日以環部授管字第1137008706號函,表示考量後續綠建築標章審查作業時程,同意將原處分所定改善期限展延至113年12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之期限展延函 )。 原告於113年4月24日第二次提送申請綠建築標章評定,經審查單位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於113年8月7日評定會議評定 通過綠建築等級為合格級,而於113年11月28日取得綠建築 標章(合格級)證書(見本院卷二第37頁之綠建築標章證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環說書第5.3節所載內容,是否有未「切實執行」 之情形,而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責任條件?令原告履行取得綠建築標章(合格級)之義務,是否欠缺期待可能性等主觀責任條件?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萬元,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權怠惰等瑕疵? ㈣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環評法: ⑴第1條:「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 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⑵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⑶第5條第2款:「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⑷第7條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⑸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立法理由:「為發揮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實質功能,明定開發單位應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主管機關依第13條第3項作成審查意見所 載之內容。」 ⑹第2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 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即裁量基準): ①第1點:「為使主管機關對違反環評法案件之裁處罰鍰符合比 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 ②第4點:「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法定最高罰鍰者,以該法定最 高罰鍰額裁處之;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以該法定最低罰鍰額裁處之。......」 ③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三「一行為違反第17條規定,同時符合三.1 至三.10所定數項違反情節者,依項次三.1至三.10裁處罰鍰所列情事分別計算裁處點數,再依累計之裁處點數計算總罰鍰額 度裁處之」,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依第23條處罰者,其違反情節2.B(二)為未依環評承諾執行土方處置計畫、運 輸路線、健康風險評估、邊坡穩定分析或其他經主管機關依個案認定之特定事項。違反情節點數為4。罰鍰計算為1。1 、裁處罰鍰=裁處點數X裁處點數X5萬元/每點。2、30萬元≤裁處罰鍰≤150萬元。 ⒉環境教育法: ⑴第1條:「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 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全民環境認知、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⑵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 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 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⑶第24條之1第1項:「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依第2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①第8條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②其附件一項次一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金額逾1萬元,且裁處金 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小於或等於35%者,處環境講習時數2小時。」 ⒊行政程序法與行政罰法: ⑴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可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此外,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處罰時,應以其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除對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須有「故意或過失」外(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 旨參照),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亦須有「期待可能性」;倘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法定主觀責任條件態樣),或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即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及許宗力大法 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前開所稱「期待可能性」原則,係指行政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所課予公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依客觀情勢及義務人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義務人遵守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 1項第1、2、4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四、處分機關...。」 ⑸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 ⑹可知,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所揭「明確性原則」,行政行 為之內容固應明確,並依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且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俾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依據、裁量斟酌等因素,加以判斷該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獲得救濟機會,惟規定所揭原則,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在行政處分中鉅細靡遺地記載採證認事之理由、相關之全數法令依據等等,方屬適法,倘處分已記載之事實、理由、法令依據,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即不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自原處分記載之主旨說明等欄位或全文,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敘明人民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即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 訴字第1451號、112年度訴字第1383、1384、1385號、113年度訴字第1125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為因應氣候變遷及溫室效應造成之全球暖化問題,我國積極提倡環境保護,發展節能減碳、減少廢棄物、與環境共生共榮的綠建築,成為建築開發行為的關注重點。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於88年針對臺灣亞熱帶高溫高濕氣候特性,建立涵蓋生態(Ecology)、節能(Energy Saving)、減廢(WasteReduction)、健康(Health)4大範疇,兼具節能環保與生態永續之綠建築標章評估(EEWH)系統,並為提升我國綠建築技術,使綠建築評估制度更為完備,後續更修訂包括基本型(EEWH-BC)、住宿類(EEWH-RS)、廠房類(EEWH-GF) 、舊建築改善類(EEWH-RN)及社區類(EEWH-EC)等5類綠 建築評估手冊,且自102年1月1日開始施行。綠建築標章制 度推動初期,因屬自願性質,申請案件數有限,嗣為擴大綠建築政策之成效,行政院於90年3月核定實施「綠建築推動 方案」,針對公部門新建建築物全面進行綠建築設計管制,由政府公部門帶頭做起。行政院又於97年1月核定「生態城 市綠建築推動方案」,延續第1階段推動方案成果,並因應 全球暖化及都市熱島效應之影響,將「生態社區」及「永續都市」列入我國第2階段推行綠建築政策之重點。行政院並 於99年12月核定「智慧綠建築推動方案」及於105年核定「 永續智慧城市-智慧綠建築與社區推動方案」實施,除延續綠建築推動成果,同時整合智慧化技術系統,以擴大綠建築成為永續智慧綠色產業之政策。又綠建築標章制度,依據內政部發布之「綠建築標章及建築能效標示申請審核認可及使用作業要點」(原名稱:綠建築標章申請審核認可及使用作業要點),在規劃設計、施工階段,先為申請評定通過取得內政部核發綠建築候選證書,嗣於完工使用階段,進而申請評定通過取得內政部核發綠建築標章,並依據評定機構評分高低給予不同等級,如合格級、銅級、銀級、黃金級或鑽石級,評估的主要依據,即是綠建築九大指標系統,包括生態(Ecology)項下之「生物多樣性指標」、「綠化量指標」 、「基地保水指標」,節能(Energy Saving)項下之「日 常節能指標」,減廢(Waste Reduction)項下之「二氧化 碳減量指標」、「廢棄物減量指標」,健康(Health)項下之「室內環境指標」、「水資源指標」、「污水垃圾改善指標」。 ㈡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5頁),且與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均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並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均堪認定。 ㈢經查: ⒈原告確有未依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 ⑴原告為本開發案之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17條規定,應「切實執行」系爭環說書內容,包括系爭環說書第5.3節所載內 容,即「本計畫承諾在考量政府有限經費前提下,未來屏東車站承諾取得綠建築標章(合格級),且至少在綠建築設計上取得基地綠化、水資源、基地保水、日常節能及汙水垃圾改善等五項指標,並於後續請細設顧問納入建築設計綜合評估後辦理」等承諾,已如前述。又前開法文所稱「切實執行」環說書內容,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依其文義內涵,係指開發單位應以「準確、實際」方式執行環說書內容,當無疑義;至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即「未來屏東車站承諾取得綠建築標章取得綠建築標章(合格級)」等語,雖未明載取得期限,惟依其承諾內容,既係要求「取得」綠建築標章(合格級),當無可能未存有任何期限,作為是否達成承諾事項判斷基準時點,自應解為原告須於「合理期間內」就屏東車站「取得」綠建築標章(合格級),方屬達成系爭環說書承諾事項,始符開發單位承諾真意及環評審查意旨。是原告倘未於「合理期間內」就屏東車站「取得」綠建築標章(合格級),而未如期達成系爭環說書承諾事項,即構成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違章行為。至原告主張系爭環說書第5.3節所載內容既未 設有取得期限,其僅須最終有取得綠建築標章,即不構成前開違章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⑵又關於前開「合理期間」之認定,雖在屏東縣綠建築自治條例中,未見相關規定,惟衡酌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第6條 第1項規定,新建建築物應取得綠建築標章者,應於核發使 用執照2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新北市推動綠色城市環境 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4點亦規定,應辦理環評之相關建築開 發案,應於取得使用執照2年內,取得「黃金級」以上綠建 築標章;臺中市發展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 一定規模以上之新建、改建及增建建築物,應於核發使用執照1年內,領得綠建築標章;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21 條規定,公有及供公眾使用之新建建築物,應於取得使用執照1年內,取得「銀級」以上綠建築標章;可徵關於新建建 築物須取得綠建築標章者,已有數縣市在自治法規中,明文以取得使用執照1至2年內作為取得綠建築標章的「合理期間」,甚以之作為取得「銀級」、「黃金級」綠建築標章的「合理期間」,應值參考。再者,衡酌與本開發案(屏東車站)相類建築(車站建築)須取得取得綠建築標章案例,包括原告為開發單位之「潮州車站」部分,於106年7月20日領得使用執照,於107年10月4日取得「銅級」綠建築標章(約1 年3個月期間),原告為開發單位之「西勢車站」部分,於106年7月20日領得使用執照,於107年10月17日取得「銅級」綠建築標章(約1年3個月期間),其他開發單位之「苗栗站站房」部分,於102年7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03年11月27日即取得「鑽石級」綠建築標章(約1年5個月期間),其他開發單位之「嘉義大林車站」部分,於97年12月5日完工啟 用,於98年3月23日即取得「銅級」綠建築標章(見本院卷 一第453至461頁、卷二第141至142、217至219頁);益徵關於相類建築物須取得綠建築標章者,已有數案經驗,顯示以取得使用執照1至2年內作為取得綠建築標章的「合理期間」,應無不當。是以,本開發案屏東車站既於107年9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自應於2年內即109年9月25日前取得綠建 築標章,始屬於「合理期間內」就屏東車站「取得」綠建築標章(合格級),而「切實執行」系爭環說書內容,惟其於111年6月13日環評監督時、112年1月11日作成原處分時,仍未取得綠建築標章(合格級),自有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於興建過程中,未更改設計任意施工,於點交臺鐵局遭承租廠商變更原設計後,復積極召開協調會議、再行採購招標、安排廠商進場施工,解決前開問題,均持續致力辦理申請綠建築標章事項,嗣於113年4月24日第二次提送申請綠建築標章評定後,於113年11月28日亦取得綠建 築標章(合格級),即達成承諾事項,不構成前開違章行為云云,顯非可採,其主張令其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取得綠建築標章(合格級),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同非可採。 ⑶原告應注意「切實執行」系爭環說書第5.3節所載內容,縱依 其作業程序第「參、一、㈠、1.」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0頁附件10),將第一階段工程使用執照所載建物範圍,先點交與臺鐵局維管使用,仍應注意前開承諾,不論其作業程序規定,是否特別設有相關規定,其均應於移交或點交與臺鐵局維管使用時,告知臺鐵局其須履行前開承諾,甚應就臺鐵局維管使用屏東車站方式,設有相關監管機制,加以確保其能履行前開承諾,且應於移交或點交與臺鐵局維管使用後,就臺鐵局維管使用屏東車站方式,依所設機制落實監管機制,持續確保其能履行前開承諾,況其作業程序第「參、一、㈩、1.」規定,亦已特別設相關規定,要求原告於規劃、設計、施工階段時,若對其他單位有所承諾,應於移交臺鐵局函請管理時一併敘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附件10)。然而,原告於將屏東車站第一階段工程移交或點交與臺鐵局時,未告知臺鐵局其須履行前開承諾,亦未就臺鐵局維管使用屏東車站方式,設有相關監管機制,加以確保其能履行前開承諾,於移交或點交與臺鐵局維管使用後,亦未就臺鐵局維管使用屏東車站方式,進行何種監管行為,持續確保其能履行前開承諾(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而任由臺鐵局將商業空間招商出租並核准承租廠商變更原綠建築規劃設計,致第一次申請綠建築標章評定被評定不合格,且未於「合理期間內」取得綠建築標章。是以,原告就前開違章結果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從而,原告主張其依作業程序第「參、一、㈠、1.」規定,將屏東車站部分點交與臺鐵局維管使用後,即無從知悉臺鐵局會違反作業程序第「參、一、㈤」規定,未徵得其同意,逕將商業空間招商出租並核准承租廠商變更原綠建築規劃設計,其就違章結果之發生,核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其再據前詞主張令其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取得綠建築標章(合格級),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同非可採。 ⑷基上,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構成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而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核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其已極力依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即認原告有前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顯未一併注意對原告有利事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云云,與事實未 符,顯非可採。 ⒉被告作成原處分,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等效果,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等瑕疵: ⑴原告構成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而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既如前述。則被告以原處分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處「法定最低罰鍰額」30萬元,限期改善完成,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即無違誤。 ⑵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先限期命原告改善,即逕以原處分裁罰之,已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未說明裁量理由,即裁處法定罰鍰額下限,自構成裁量濫用云云。然而,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倘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違章行為者,即應裁處罰鍰,非但未以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作為裁罰要件,且以罰鍰30萬元,為法定最低罰鍰額,原告既無法定減輕事由,被告即無裁量處更低罰鍰金額權限,否則,反會構成裁量逾越瑕疵。從而,原告前詞,於法不符,顯非可採。 ⒊原處分未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原告固主張原處分未具體指摘原告有何違反環評法事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然而 ,⑴倘自原處分記載之主旨說明等欄位或全文,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敘明人民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即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已如前述;⑵自原處分記載之主旨說明等欄位及全文,實已表明其於1 11年6月13日派員辦理系爭環說書環評監督後,發現原告未 依系爭環說書第5.3節所載內容切實辦理,而擅自變更建築 設計進行營運,以致迄今未取得綠建築標章,顯與系爭環說書第5.3節所載內容、系爭環說書第5-21頁表5.3-1綠建築九大指標原則所載之可達成內容不符,已違反環評法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規定,爰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處原告罰鍰30萬元,限期於112年6月30日前改善完成(依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或依法完成變更申請),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等語,亦如前述;⑶是以,原處分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敘明原告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尚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從而,原告前詞,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㈣另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倘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時,即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倘仍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1款以判決駁回之。次查:原處分雖限期命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前(嗣展延至113年12月31日)改善完成(依 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或依法完成變更申請),惟原告已於113年11月28日取得綠建築標章(合格級)證書,被 告亦於114年1月19日向本院表示原告業已依原處分改善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足認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改善完成而消滅,原告再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此部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經本院於114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原告 訴訟代理人仍堅持對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2、140至141頁),致此部訴訟仍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依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以原處分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額30萬元,限期改善完成,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其請求撤銷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彭宏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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