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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巡交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鄧德倩
  • 法定代理人
    劉興鴻、林文閔

  • 原告
    世珈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212號 原 告 世珈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14日6時27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117.6公里處,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在限速100公里路段車速 為每小時177公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見本院卷第35頁),嗣被告處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原告於112年6月3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12頁),於112年7月18日起訴,被告經本 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於112年8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均刪除,牌照改於112年9月13日前 繳送(見本院卷第43頁,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訴外人劉軒諭,已先口頭告知不得違法及超速,事發後劉軒諭亦簽署切結書及辦理歸責承認違規行為,原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亦為租賃車輛業者,對實際使用車輛之駕駛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並負監督管理之責,原告申請歸責時提出之合約未載明告知駕駛人不得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難謂已善盡責任防止駕駛人超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等語,上開第43條第4項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明定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55號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 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㈡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駕駛人劉軒諭為承租人,於前揭時、地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77公里,超速77公里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1506號函附採證照片、舉 發通知單、取締告示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位置圖、汽車車籍查詢、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40、49至52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劉軒諭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自應對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併處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推定其為有過失。 ㈢原告以前詞置辯,聲請傳喚證人即駕駛人劉軒諭於112年11月 28日到庭具結陳述:「(原告法代問:我交車給你之前是否有告知你不得違法、不得做違規的事情?)有,我父親(指原告法代)有告訴我不得違法、不得做違規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併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原告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劉軒諭駕照、行車執照、汽車出租單、切結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交字第350號卷第13至15頁,下稱桃院卷);惟查:證人 劉軒諭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興鴻之子,立場恐有偏頗之虞,應認需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又世珈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派車單之規定事項雖有:「(二)租賃期間 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發生失竊、毀損、肇事、超速、酒後駕駛等責任,概由租車人負責。但駕駛人由出租人代僱者,則由出租人代僱者負責。」等語(見桃院卷第13頁),車輛租賃契約書之「伍、承租人之義務」有:「三、承租人應指定由有駕照之公司員工,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操作使用租賃標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以及劉軒諭於違規時間後之112年7月15日簽立切結書有:「立切結書人(公司)劉軒諭與世珈租賃有限公司…並立切結書人(公司)確定詳知本公司出租單之內容,為證明立切結書人(公司)願意承擔出租單所述之規定事項,如有違反願負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此據。」等語(見桃院卷第15頁),惟原告係系爭車輛之出租及所有人,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機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汽機車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倘租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 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非公平。又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駕駛人劉軒諭之父,能深知其子行為,與一般租賃業者出租汽車供他人使用,除以前述方式規範承租人並審查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外,對於承租人在外違規駕車等行為,應更能加以預防及監督。是以應認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劉軒諭嚴重超速駕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駕駛人使用汽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本院復查無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自難免其責任,是原處分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5、111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6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B903802號 112年5月14日6時27分 國道1號南向117.6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07月30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2年07月3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08月14日前繳送牌照。 (二)112年08月1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08月1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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