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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巡交字第60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劉家昆劉家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607號

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楊金發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巡交字第60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在桃園地院第38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通 譯 王 平到埸關係人如下:詳報到單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2日9時23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91.6公里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的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6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667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原告車輛在系爭路段,行經路旁顯示「限小型車路肩通行起點」之標誌,原告車輛是位於最右側輔助車道,左邊有白虛線,輔助車道終點前輔助車道逐漸縮減(車道右邊的白實線逐漸向左縮減),必須向左跨越白虛線始能進入主線之外線車道,或是往前(右)續行跨越白實線進入開放行駛之路肩車道,原告車輛是跨越白實線進入路肩車道,但並未打右方向燈(本院卷第92頁)。查上開白實線即係標示輔助車道範圍之分隔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作為與右側路肩之界限,又開放路肩行駛之路段,路肩亦為一獨立車道,則原告車輛跨越白實線進入路肩,即係從逐漸縮減之輔助車道變換至路肩之車道,屬變換車道行為,自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打方向燈。雖然原告車輛外觀上係接近直行而進入路肩,但這是因為輔助車道逐漸向左縮減所致,車道本非必定直線且等寬,且原告在上開情狀打方向燈有其必要,才得以讓後方車輛知悉其係往左進入主線車道或進入右邊之路肩車道,是既然原告有變換車道之事實,即應打方向燈。上開規範已明,原告主觀爭執無相關法令規定行駛開放路肩路段要打方向燈、無以保護人民之信賴等等,均不可採。原告未打方向燈,與系爭規定有違,其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巡交字第60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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