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巡交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陞源交通有限公司、李正美、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林文閔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86號 原 告 陞源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正美 訴訟代理人 姜錦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閔,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7號卷第107頁,下稱桃院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員警,當場舉發「000-0000搭載砂石,未使用專用車斗」(見桃院卷第7頁),嗣被告處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 原告於112年3月24日收受(見桃院卷第93頁),於112年3月30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員警查獲的地點並非道路,不適用道交條例來處罰,且系爭車輛車廂未載運物品時也會加蓋黑網,從舉發採證照片無法認定車框內載有砂石土方,當日係受託至私人土地進行盤土作業,車上殘留不到半米的細砂土也不是外運進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本案係舉發員警於執行職務時,依民眾報案循線查獲並通報環保局到場稽查,又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之事實且車斗之帆布有蓋上,客觀合理判斷該車有搭載物品行駛於道路上之情形,攔查後車斗內有剩餘土方,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1條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另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3月10日鹿警分五字第1120005239號函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5月5日鹿警分五字第1120013162 號函附福興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65至99頁)。依舉發警員廖士詠意見表略以:「…職於112年1月16日12時至1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5時4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旁(英發公司旁)有人在施 工導致空氣汙染,到場時發現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000-0000營業半拖車與怪手一部在現場,遂聯絡彰化縣環保局到場稽查,稽查時車斗殘留少許營建剩餘土石方,大部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已傾倒於土地上,據現場張姓業者表示係私下委託曳引車(姜姓司機)載運土石方,查看車號000-0000營業半拖車確實有殘留之土方在車上,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該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路口時將其車斗上之帆布蓋上,依常理判斷車上有搭載物品時,才會將帆布蓋上。職發現該部半拖車確實有搭載土方之事實,明顯與營業半拖車之使用目的不同,並掣單予以告發。」等語(見桃院卷第66頁),核與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確以黑色紗網覆蓋車斗部分,以及系爭車輛車斗中留有砂土之現場照片相符(見桃院卷第69至71頁),並審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中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內容:「…稽查時車斗殘留少許營建剩餘土石方,大部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已傾倒於土地上,據現場張姓業主表示土石來源係自臺中市之工程產生,查該車係登記於『陞源交通有限公司』名下 ,張姓業者表示係私下委託曳引車(姜姓司機)載運土石方…」等語(見桃院卷第74頁),足徵系爭車輛於查獲時載運土方一節屬實。又系爭車輛車廂外觀為藍色,有現場照片與112年5月2日福興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在卷可按(見桃 院卷第67至68、77頁),與道安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6款: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規定顯然不符,系爭車輛曳引車部分未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有汽車車籍查詢查詢在卷可按(見桃院卷第97、111頁),系爭車輛半拖車部分非供裝載砂石、土 方之用,為兩造到庭不爭執,足認系爭車輛非砂石專用車輛、非砂石專用車廂而裝載砂石、土方,自應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原告就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開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執陳前詞主張:系爭車輛當時在私人土地上盤土,未行駛於道路上,警查獲時停放在私人土地內,無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提出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所攝在現 場影像照片2幀在卷(見桃院卷第103至105頁);惟查:舉 發員警係根據民眾報案(110案件號碼:J01111201160446)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旁(英發公司旁)有人在施工 導致空氣汙染等語,趕赴現場,到場時發現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000-0000營業半拖車與怪手一部在現場,遂聯絡彰化縣環保局到場稽查,稽查時車斗殘留少許營建剩餘土石方,大部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已傾倒於土地上等情,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規定,攔查系爭車輛且要求系爭車輛駕駛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並無違誤。舉發員警查看車號000-0000營業半拖車確實有殘留之土方在車上,並調閱路口監視器有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畫面,益徵確認系爭車輛有載運土方持續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之違規行為,復查系爭車輛車廂外觀為藍色,舉發員警已足堪認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載運砂石、土方而在彰鹿路行駛後進入土地內停等之行為,因而製開舉發通知單,此即一般舉發交通程序,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 及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另據現場照片顯示(見桃院卷第67至69頁),該處基地地面平整,無需進行整地工作,基地與凸起堆在地面之土壤顏色顯然不同,後者顏色較深,所進行應是整地填土以墊高基地,且所填土方非現有基地之土壤,原告稱是盤土未載運土方等語,與現場情況不符,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桃院卷第9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3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I3H508301號 112年1月16日17時19分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旁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一、罰鍰新臺幣陸萬元整,並限於112年04月2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