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巡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簡字第6號 11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淑珠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陳朋翔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8日臺內訴字第11100531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事實,違反保全業法第8條第1項第1款 及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被告以民 國111年9月6日府警刑字第111024789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共20萬元罰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13至14頁,下稱桃院卷),原告訴願後 ,經內政部111年12月28日臺內訴字第1110053174號訴願決 定書駁回(見桃院卷第33至39頁),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 收受訴願決定書(見訴願卷第104頁),於112年1月26日起訴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於110年10月底因租約屆期搬遷至新址營業,於110年12月7日向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作變更事項登記,原告名下原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車輛供保全業務使用,遭前任負責人張元福侵占,無法提出供備查,均非有可歸責事由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依原告委任代理人於111年1月24日調查筆錄自承,未依規定申報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及巡迴服務車,違反保全業法第8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巡迴服務車係遭 侵占無從提供備查,惟其於89年12月21日起即核准設立,應熟稔相關規定,不因私權關係而得免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全業法所稱之保全業,係指依該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該法第3條規定甚明,則 經取得許可證而已為公司設立之保全業者,必已有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為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是同法第16 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規定,於「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方面而言,係指自原固定之營業處所遷移而新設之營業處所未定,或營業處所並非專用之情形。 ㈡查原告於110年10月底變更營業處所至新址未先經內政部准予 審核等情,雖據被告提出原告公司監察人林進吉111年1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惟觀諸卷附被告110年12月7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148460號函、武瑆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可知桃園市政府已於110年12月7日准許原告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復觀之被告提出附表三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查轄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紀錄表後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1、99至102頁),以及原告提出附卷之新址辦公處所照片(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可見辦公設備一應俱全已就固定位置, 是原告將原營業處所遷移到固定專用之新營業處所,縱其營業處所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與上述法條規定係處罰「未備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要件不符,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應屬有據。 ㈢按「經營保全業應有左列設備:…三、巡迴服務車。」「前項 第三款巡迴服務車及第四款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應有之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保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保全業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保全業係屬特 許行業,其目的為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是保全業法為健全保全業乃於第8條規定,經營保全業者應有一定設備 ,保全業者所使用之巡迴服務車須具審驗合格,為經營保全業務業者之必要許可要件,故「巡迴服務車」事先應經許可,亦為保全業者應遵守之義務。 ㈣查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車輛登記名下,可提供巡迴服務車之用等語,提出借款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在卷(桃院卷第113至120頁);惟據原告到庭自承: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車輛無法實際使用等語,有本院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 ,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輛,遭逾檢註銷號牌,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0月23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26116號函、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車輛照片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實難認原告已備妥巡迴服務車供使用等情,且該等車輛均未報請內政部經過審核准許,亦有原告公司監察人林進吉111年1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同上)。揆諸保全業法第8條第2項規定,該巡迴服務車應有之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遂依該授權規定,訂定「保全公司巡迴服務車應有設備審驗規定」,即規定保全公司巡迴服務車應有設備須經審驗,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否則,如僅規定須具有一定設備,而該設備無庸審驗合格,則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應具有特殊安全設備徒成具文,自非保全業法第8條第2項授權之目的,是保全業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應有設備,自屬應經審驗合格之設備而言,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所有前揭車輛,既未先提請被告審核通過,難謂可作為經營保全業務使用之巡迴服務車自明。另原告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車輛,迄於111年4月12日才申請報備許可,有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故被告依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日期之檢查結果,依法裁罰並無不當。原告雖稱:車輛遭私人挪用,無法提出備查非可歸責等語,併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桃院卷第105至111頁);惟原告 與第三人間內部私權糾紛,衡與保全業者所使用之巡迴服務車須具審驗合格之認定分屬二事,再者,原告之私權糾紛不得據以免除其應負之公法上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進吉、溫沛菁欲證明現址確為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等情(見桃院卷第100至101頁),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一:原告遭裁罰事實 編號 違規事實 法規依據 裁罰內容 1 公司原址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於110年10月底逕自搬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營業,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核准。 保全業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0萬元 2 巡迴服務車均未依規定申請審核 保全業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0萬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供巡迴服務車用之車輛 編號 車牌號碼 車型(廠牌) 卷證資料 卷證頁碼 1 000-0000 自用小客車(BMW) 原告起訴狀 桃院卷第5至7頁 2 0000-00 自用小客車(國瑞) 同上 同上 3 000-0000 自用小客車(BMW) 同上 同上 4 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光陽) 同上 同上 5 0000-00 自用小客車(中華) 行照、照片 本院卷第83、161頁 6 000-000 機車 照片 本院卷第84頁 附表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查轄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紀錄表 編號 檢查日期 檢查地點 檢查項目一之結果 檢查項目三之結果 卷證頁碼 1 110年12月9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檢查結果不符之情況及處理情形:未依規定於固定處所營業,負責人與許可證不符 檢查結果不符之情況及處理情形:汽機車未投保強制險,巡迴機車未依規定貼保全公司名稱 汽車:0000-00 機車:000-000 本院卷第33至34頁 2 111年2月23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檢查結果不符之情況及處理情形:無 檢查結果不符之情況及處理情形:車輛未向內政部申請,汽車無強制險保卡 汽車:0000-00 機車:000-000 本院卷第75至76頁 3 111年5月18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檢查結果不符之情況及處理情形:無 檢查結果不符之情況及處理情形:無 (已於111年4月12日報署申辦) 汽車:0000-00 機車:000-000 本院卷第95至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