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稅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樂斯有限公司、李憲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吳蓮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樂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憲宇(清算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吳裕惠 曾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4所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第272條第3項則規定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此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抗告亦 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 於113年4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查,依據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