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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鴻清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2號

112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倪國霖
被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1201863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課地價稅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且所核課之稅額新臺幣(下同)469元,係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龍潭區湖底段325-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龍潭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已規定地價,原告持分比例:41/640,持分面積6.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坐落桃園市龍潭區龍華段85、86、114、115、337等地號土地,經被告核定民國111年地價稅共2,172元〈其中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469元〉(下稱原處分)。嗣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未完竣而應免徵地價稅為由,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4月6日桃稅法字第112001198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12018633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即無道路排水溝,應免徵地價稅。

2、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道路排水溝未設置為公共設施未完竣,新竹地區皆依照該規定認定辦理,桃園地區迄今卻不依照該規定辦理,致引起此事端,只好訴請法院處理。

3、「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4號訴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並確定在案」一文,原告在該判決尚未見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系爭土地111年地價稅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系爭土地為「龍潭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前經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5月6日桃工養行字第1100029169號函檢附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示意圖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4日溪地價字第1100006755號函檢附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清冊,核認系爭土地位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且非裡地,復經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11月24日桃工養行字第1100079271號函及其上級機關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12年3月1日桃工用字第1120007358號函,再次確認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無誤,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目前停徵)之規定不符,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應課徵地價稅。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併同原告其餘5筆課稅土地,核定原告111年地價稅2,172元,依法並無不合。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旁道路未設置公共排水溝,為公共設施未完竣,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等語。依內政部96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60063857號函釋規定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6年4月17日「全面清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專案會議紀錄」所定分工原則,有關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由公所提供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工務局核定,並交地政機關劃定有無隔他人土地之裡地造冊送被告辦理課徵事宜。查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再次現地勘查後,確認系爭土地現況臨接可供貨車通行之計畫道路,前後街廓皆能排水並有設置排水設施,且電力及自來水管線設施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12年3月1日桃工用字第1120007358號函可稽。次查原告前於110年3月25日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未完竣相同理由,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被告否准其請,原告依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稅簡字第14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位於已開闢都市計畫道路即大同路226巷與大同路194巷間街廓範圍內,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現況臨接可供貨車通行之計畫道路,且道路前後已有排水設施,電力及自來水管線設施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等情無訛,該判決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綜上,系爭土地既屬公共設施完竣之地區,尚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併同原告其餘5筆課稅土地,核定111年地價稅計2,172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3、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土地未設置道路邊之公共排水溝,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指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故不應課徵地價稅,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標示及所有權查詢資料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10》桃市都行字第06224號〉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列印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10》桃市都行字第21815號〉影本1紙、原告111年10月31日〈收文日〉、111年11月15日〈收文日〉函影本各1紙、原告112年3月15日〈收文日〉「訴願書」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12》桃市都行字第08942號〉、查詢徵銷明細檔影本2份(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行政救濟案件訴願、行政訴訟答辯卷宗〈下稱答辯卷〉第1頁至第7頁、第10頁、第38頁、第39頁、第99頁、第100頁、第131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2頁)、被告112年3月24日桃稅法字第1123700052號函影本1紙、復查決定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答辯卷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68頁至第172頁)附卷可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土地未設置道路邊之公共排水溝,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指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故不應課徵地價稅,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 土地稅法:

①第2條第1項: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 政府。

②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③第15條: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④第22條第1項第2款: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⑤第40條:地價稅以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十一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

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①第23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劃定之。

②第25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2、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有下列文件影本足憑:

①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5月6日桃工養行字第1100029169號函:「說明:...三、旨揭龍潭區湖底段325-1地號土地經函詢相關單位,水力及電力設施供給已完成,屬公共設施完竣。」及所檢附之桃園市龍潭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示意圖(見答辯卷第19頁、第20頁)。

②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4日溪地價字第1100006755號函:「主旨:檢送龍潭區湖底段325-1地號土地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清冊1份,請查照。」及所檢附之桃園市龍潭區湖底段325-1地號土地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清冊〈備註:已完竣、非裡地〉(見答辯卷第22頁、第23頁)。

③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6月1日桃工養行字第1100037155號函:「說明:...二、查旨案本處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桃工養行字第1100029169號函復貴局在案,旨揭地號土地現況臨計畫道路且已完成水、電設施供給,屬公共設施完竣。三、另本處係依據前揭地號土地辦理現況調查,故完竣日期尚無法查明。」(見答辯卷第27頁)。

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0年4月16日桃園字第1101118378號函:「說明:...二、 有關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本處僅就電力部分做確認;旨述地號認定結果為完竣。」(見答辯卷第74頁)。

⑤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110年4月27日台水二防漏字第1100005847號函:「主旨:檢送貴處調查『龍潭區湖底段325-1地號土地』公共設施完竣情形一案,本處『自來水管線埋設情形』請參閱附件套繪圖,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有關貴處函詢『已完成管線埋設之土地可否即時申請用水』一節,經查本案土地周邊計畫道路自來水管線系統建設如圖所示已近完竣,一般情形皆可申請用水,如為未臨近道路之土地可依本公司機動表位方式辦理。」及所檢附之龍潭區湖底段325-1地號土地自來水管線套繪圖(見答辯卷第80頁至第82頁)。

⑥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11月24日桃工養行字第1100079271號函:「說明:... 三、查本府認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 準 。』或本法第3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 (一)查旨揭地號土地現況臨接可供貨車通行之計畫道路,且道路前後已有排水設施,經本處函詢台電及自來水公司管線設施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故屬公共設施完竣。(二) 使用限制部分經函詢相關單位回復如下:1、旨案地號無涉及特殊街廓及建管禁限建等相關限制。2、未位於都市計畫無附帶條件禁限建範圍内。3、非位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市管與大漢溪(跨省市)河川區域市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及本市公共雨水下水道幹線規劃之範圍内,尚無涉及水利相關禁限建等規定。...四、檢附旨案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形、相關規定及現況照片各一份,...。」及所檢附之桃園市龍潭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示意圖及現況照片(見答辯卷第83頁至第88頁)。

⑦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12年3月1日桃工用字第1120007358號函:「說明:...三、查本府認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或本法第3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一)經本局再次現地勘查,旨揭地號土地現況臨接可供貨車通行之計畫道路,前後街廊(廓)皆能排水並有設置排水設施,且經本局函詢台電及自來水公司管線設施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二)使用限制部分經函詢相關單位回復如下:1、旨案地號無涉及特殊街廓及禁限建等相關限制。2、未位於都市計畫無附帶條件禁限建範圍内。3、非位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市管與大漢溪(跨省市)河川區域市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及本市公共雨水下水道幹線規劃之範圍内,尚無涉及水利局權管之禁限等相關限制。四、綜上,旨揭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五、隨文檢附旨案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一份,...。」及所檢附之龍潭區湖底段都市計畫公設完竣示意圖(見答辯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⑵據上,足認系爭土地確係位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對原告核課系爭土地111年地價稅(469元)部分,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構成要件,其中最主要爭議核心在於系爭土地是否「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而所謂「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判斷,則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可解析為以下4個要素,而且4個要素均具備,才可算是完竣:①「道路」完竣。②「自來水」完竣。③「排水系統」完竣。④「電力」完竣。然而在詮釋上開「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與「電力」之完竣時,則實證背景上必須先認知到以下之客觀事務法則:①土地必須透過大區域之整體規劃,協調彼此間之使用方式,避免因使用而生之負外部性效應,其使用效率才能提升。而前開4種公共設施之建設及配合,形成網狀式之支援體系,覆蓋至整個地理區域中,正是上述整體規劃之重要機制。也只有在上開網狀機制形成後,該地理區域內之特定土地才能依國土管制規劃目標實際為使用。②又土地在自然狀態下彼此間相連無從分割,其界定及地號標示與權利劃分則純粹是人為產物,因此在討論某筆人為劃分之土地,是否有上開4種設備之相互支援,而到達「公共設施完竣」之程度,自然不能將眼光僅置於判斷對象之土地上,探究其土地上有無存在該等有形設備,反而要從網絡之觀點,視該土地能否「便捷」取得「交通」、「水電」與「排放」等外部支援網絡之服務。③而上開支援服務既屬「網絡」概念,即無法採取「全面覆蓋」之觀點,而有「最後一哩」之連結部分,此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是以取得上開服務是否「便捷」,本身即是一個「程度上」概念,其間自有「仁智互見」的判斷空間,而需要視個案為決定,主管機關為做此判斷所建立之輔助性法規範,除非從實證上觀察有明顯不合理之處,不然法院即應予以尊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

⑵系爭土地前後街廓皆能排水並有設置排水設施,業如前述,則核屬具備「能排水」之排水系統,已符合「公共設施完竣」關於「排水」之要件,是縱使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道路未設邊溝,惟此乃屬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之「最後一哩」連結部分,故原告執之而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自無足採。

⑶況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是爭點效之適用,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即足當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87號、104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前於110年3月24日、110年5月20日以系爭土地前道路未開闢,排水系統未完成,下大雨容易積水,自來水、電力網路未設,屬公共設施未完竣為由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被告以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土地,而否准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10年12月1日辯終結,並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稅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於111年2月7日確定,此有該判決影本1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3月2日桃院增行昭110稅簡14字第1110056826號函影本1紙(見答辯卷第89頁至第98頁)附卷可稽,而由該確定判決可知該案與本案之當事人相同,而重要之爭點亦同屬「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是否已完竣?」,且前案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於該確定判決之「五、本院之判斷」欄已敘明:「...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不應課徵地價稅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位於已開闢都市計畫道路即大同路226巷與大同路194巷間街廓範圍內,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此有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11月24日桃工養行字第1100079271號函暨所附旨案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形、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土地現況臨接可供貨車通行之計畫道路,且道路前後已有排水設施。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管線設施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0年4月16日桃園字第1101118378號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龍潭給水廠110年4月19日台水二龍室字第1106101422號函在卷可憑,均已說明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等情無訛。」(見答辯卷第91頁),而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基於「爭點效」之理論,就「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已完竣」一事,原告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核定系爭土地111年地價稅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稅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