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稅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劉家昆劉家昆

  • 原告
    劉國華
  •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24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劉國華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稅簡字第24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磨佳瑄 通 譯 呂紹彥 到庭關係人: 原告劉國華 未到 訴訟代理人張獻聰律師 到 訴訟代理人謝榮裕律師 到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李怡慧 未到 訴訟代理人林婉婷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緣原告與當時原告配偶劉胡玉萱合併申報民國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時,有申報出售國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股份予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詮公司)之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減除必要成本後,計860 萬元),依當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其等個人基本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本院卷第49至54頁)。關於上開國碩公司之出資與股份轉讓,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認定,國碩公司係普詮公司於86年實際出資成立,但以原告、劉胡玉萱等5人出名為國碩公司名義登記股東,嗣於100年間普詮公司欲將國碩公司股份變為普詮公司持有,安排將2500萬元匯入原告等5名名義股東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下 稱系爭一銀帳戶),製造原告等5名名義股東有出售國碩公 司股份收入之外觀,嗣再從系爭一銀帳戶匯回約1000萬元至普詮公司帳戶,留存系爭一銀帳戶內之近1500萬元則作為普詮公司後續資金運用(本院卷第65至70頁)。 二、被告據此查察,認普詮公司於103年1月29日從系爭一銀帳戶匯款至原告臺灣銀行個人帳戶(下稱原告臺銀帳戶)之801,749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普詮公司給付原告之工作獎金而為原告薪資所得(原處分卷第68、73、89至91頁、本院卷第175頁),但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申報之,認原告係故意隱匿上開所得,經併計系爭款項之所得,核定原告補徵應納稅額320,699元(原處分卷第132至135頁、本 院卷第71頁,下稱系爭補稅處分);另依110年6月8日修正 前之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綜合所得稅部分)第一點,以111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按所漏稅額301,020元處以0.2倍 罰鍰60,204元(原處分卷第139頁,下稱系爭罰鍰處分)。 三、原告不服系爭補稅、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2月2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01261號復查決定書駁回(本 院卷第29至36頁,下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以112年7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355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本院卷第37至47頁,下稱訴願決定 ),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原告於100年度已充 份揭露取得所得,被告就系爭款項的法律定性與原告認知不同,非原告故意逃漏稅,僅須調整補稅,且核課期間為5年 ,惟本件已逾5年核課期間,不得要求原告補稅及裁處罰鍰 ,況系爭款項應為普詮公司返還伊之代墊款(相關差旅費等支出),並非工作獎金,聲明:系爭補稅處分、系爭罰鍰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則認系爭款項為原告薪資所得,原告係故意逃漏稅而未申報,核課期間為7年, 系爭補稅處分、系爭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85至106年間均擔任普詮公司負責人(原處分 卷第7、8頁),且不爭執其乃基於借名法律關係而代普詮公司出名持有國碩公司股份(本院卷第232頁)。又普詮公司100年間欲將國碩公司股份變為普詮公司持有,安排將2500萬元匯入系爭一銀帳戶,以致形成原告等5名名義股東有出售 國碩公司股份收入之外觀,即係原告於100年10月21日召開 普詮公司董事會而決議通過如此安排(本院卷第205頁)。 對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認定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檢察官訊問程序中自承無訛,且表示留存於系爭一銀帳戶之近1500萬元,由普詮公司統一分配,且動支之簽核層級到伊本人(原處分卷第185、186頁)。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並就系爭款項之給付,自承是普詮公司董事會授權伊處理(本院卷第135頁)。而普詮公司提供之工作獎金明細、日 記帳,以及原告臺銀帳戶存摺、第一銀行提供之系爭一銀帳戶取款憑條,均有記載系爭款項為工作獎金(本院卷第175 、199頁、原處分卷第68、90頁)。 五、據上堪認:原告知悉其僅係基於借名法律關係而代普詮公司出名持有國碩公司股份,上開普詮公司於100年間匯入系爭 一銀帳戶之2500萬元實非自己及其他名義股東出售國碩公司股份交易所得(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32頁),本 不應列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實際上原告亦未因 有此申報而於100年度有多繳稅,因為一般所得稅額仍大於 基本稅額,原處分卷第341、346頁),原告卻作為自已的股份交易所得申報之(亦即把系爭一銀帳戶內的錢向被告表示是自己的所得),繼而於103年間,原告知悉系爭一銀帳戶 之款項實為普詮公司所得,且原告獲普詮公司授權處理、動支,知悉系爭款項實際為普詮公司給付予原告之工作獎金,卻未將系爭款項列為自己所得申報(仍延續100年申報的虛 偽,把系爭一銀帳戶內的錢當成是自己的錢,從而系爭款項於外觀上看不出是普詮公司給付予原告之金錢),核屬故意逃漏稅之行為,被告已就課稅及處罰盡其舉證責任,核課期間為7年(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參照),系爭補稅 、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系爭款項應為普詮公司返還伊之代墊款(相關差旅費等支出),並非所得。惟上開規避相關法制管控之借名關係及普詮公司利用非自己名下之系爭一銀帳戶作相關動支,乃原告擔任普詮公司負責人期間始終參與及掌握,應由原告就系爭款項是否為償還代墊款負舉證責任。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相關證據後(本院卷第169、255頁),仍未能勾稽、確定系爭款項即為普詮公司償還原告之代墊款,自無從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系爭補稅處分、系爭罰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磨佳瑄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磨佳瑄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