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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怡君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32號

原告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中玲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陳世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一記載「原處分撤銷」,惟參酌起訴意旨及隨狀檢附之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可知本件原告應係不服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2月29日基普業一字第1111003143號復查決定,經提起訴願後,仍不服財政部112年5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45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訴之聲明欄一應更正為「財政部112年5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45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2月29日基普業一字第1111003143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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