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維徵、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張世棟關務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53號 原 告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徵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鐘昀珊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0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第2款分別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 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西元2018年 BMW ALPINA B7 舊汽車1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W/11/569/H0488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 報單價為 CFR USD 63,900/UNT ,電腦核定按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332,545元、營業稅137,455元,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查價結果,按 FOB USD 77,000/UNT 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費1,677,708元,扣 除原繳納之營業稅,並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仍有不足,以111年8月30日基普五補字第0111030872號函附發第AW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補繳稅費計207,708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 經被告以112年2月23日基普五字第1111026086號復查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2 年8月23日以台財法字第1121393039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復查決定已於112年3月1日送達予原告,由原告之受雇 人收受,有送達證書(答辯狀卷1第18頁)在卷可稽。依此 ,原告不服復查決定,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12年3月2日起算,又原告址設於新竹縣,依訴願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計3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4月4日,適逢清明連假順延至112年4月6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4月25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章戳為證(訴願卷2第1頁),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難認已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另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備要件,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