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大富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之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大富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之晨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李佳真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吳欣融 謝宜峯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60 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受理112年度簡字第14號(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字第160號)衛星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因認本件原告對於所適用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及第50條規定,與該院109年度簡字第43號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所應適用法條,法 律適用狀況相同,均有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為免適用法律發生歧異,爰於民國111年6月8日裁定命於該院109年度簡字第43號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嗣憲法法庭於112年12月7日裁定不受理在案,有該裁定在卷足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