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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勞動檢查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余欣璇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67號

原告
烽凱商行
代表人
曾泓毓
被告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代表人
陳瑞嘉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新北院卷第60之1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2紙、112年9月22日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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