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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民用航空法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鄧德倩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271號

原告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露仙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表人
何淑萍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1273號、111年度訴字第390號、111年度訴字第477號、111年度訴字第65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命繳交原屬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國籍編號B-28017(機型:MD-82)航空器,於民國111年3月份停留費新臺幣38萬9,050元而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不服被告就相同航空器命繳交110年3月、9至12月份停留費爭議事件,經高等行政訴訟庭分別作成110年度訴字第1273號、111年度訴字第390號、111年度訴字第477號、111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目前均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原告聲請在該等案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被告到庭陳明合意停止或裁定停止均無意見等語,有原告113年1月15日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及本院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93頁)。審酌本件與該等案件僅有收費月份差異,法律爭點與事實概要大致相同,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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