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再字第12號
上 訴 人即
- 再審原告
- 陳能傑
- 再審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再審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呂桔誠
- 送達代收人
- 郭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112年度簡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簡再字第12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二第1項及第98條之三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對上開聲請再審事件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