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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洪任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2號

原告
施霖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代表人
劉全原
訴訟代理人
謝如孟

陳世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裁字A00J317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憲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月30日18時08分許,徒步自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與南海路口,穿越羅斯福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時,因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填製掌電字第A00J317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9日前,並於113年1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認原告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6日填製北市警中正二分交裁字A00J317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經書面舉發與通知,未給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被告僅依裁處細則逕行裁決執行罰鍰,然其位階未臻於法律,不得以裁處細則限制人民之權利。又原告舉步跨越羅斯福路之行人穿越道時,係准予通行之綠燈,行經逾1公尺方轉為紅燈,快步通行未妨任何交通現況,應無違法,被告若欲為原告不利之判定,應負有舉證責任,不得於無證據之情況下,以錯誤之觀察方位,做出錯誤之判定。再者,本件亦有微罪得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員警採證畫面資料所示,行人專用號誌轉為紅燈至少13秒後,原告始出現在員警視野,員警就行人紅燈出現時間判斷原告係於紅燈時進入行人穿越道。即便依原告所述,進入行人穿越道1公尺後號誌始轉為紅燈,則原告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行人號誌應已顯示「行走行人」綠色燈號閃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7條第2項「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閃光顯示時……,如尚未進入道路者,禁止跨入。」仍禁止行人穿越,故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三、行人專用號誌應縱排安裝兩鏡面,其上為站立行人紅燈,其下為『行走行人』綠燈。」第207條第1至3款規定:「一、『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表示行人可穿越道路,惟應快速通行。二、『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警告行人,剩餘之綠燈時間不多,如已進入道路者,應快速通過,或停止止於道路中之交通島上,如尚未進入道路者,禁止跨入。三、『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第231條第5款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行人專用號誌在綠色『行走行人』燈號結束前,應有閃光運轉……」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7-38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3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於17:58:10至37秒許,員警站立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與南海路口,於捷運工地藍色圍籬前方之羅斯福路1段道路上,警用機車則停放在員警身體右側,畫面中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17:58:41秒許,見行人專用號誌已為紅燈;17:58:54秒許,見原告出現於畫面左下角,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距中央分隔島5個枕木紋處,此時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17:58:55至17:59:02秒許,原告持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行走速度正常,行走約9個枕木紋之距離,此時行人專用號誌仍為紅燈;17:59:04至08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朝原告行走方向騎行,於17:59:09秒至原告右後方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第77-95頁);復參以現場GOOGLE街景圖,可見員警所站立羅斯福路1段往古亭方向之車道,該處行人穿越道自道路邊緣至中央分隔島間共設有10個枕木紋標線(本院卷第75頁),經比對上開錄影畫面,17:58:54秒許行人專用號誌已轉為「站立行人」紅燈達13秒,原告始出現在距中央分隔島約5個枕木紋處,即其距離路緣亦約有5個枕木紋,而17:58:55至17:59:02秒計7秒間原告共行走9個枕木紋,顯見其1秒可行走逾1個枕木紋,依此推計,原告係於行人專用號誌「站立行人」紅燈時始進入道路,否則設置規則第231條第5款規定「行走行人」綠燈結束前應有閃光運轉,如原告於「行走行人」綠燈閃光時已進入道路,依該規則第207條第2款規定應會快速通過,又羅斯福路1段為8線車道之重要幹道(本院卷第75頁),案發時適逢下班交通尖鋒時段,車流頻繁,原告洵無刻意慢步行走之理,況原告於起訴狀亦稱其見紅燈即「快步通行」(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主張其於「行走行人」綠燈結束前即進入道路,則其於逾13秒後始行走至第5個枕木紋處,洵與常理有違,殊非可採,堪認原告確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再按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款)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而該設置規則之規定係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就執行道交條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限度,自得予以適用。依此規定,如違規行為人拒絕收受時,於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受。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為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特別規定(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大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逕行裁決有違程序規定,惟原告於上揭時、地經舉發員警認其違反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對其製開舉發單予以舉發,因原告拒絕簽收,舉發員警乃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及應於30日內到舉發機關,並註記於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且經舉發員警甲○○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69頁),是依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又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當得逕行裁決之,原告上開主張,即有誤會。

㈣又原告稱本件為微罪得不予舉發乙節,惟本件違規態樣不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自無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舉發機關據以舉發,當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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