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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黃翊哲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2號

原告
曾煒勝 (郵件地址: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或不備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當事人不適格、或未經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訴狀應補正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曾煒勝、及住所或居所。

2.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3.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起訴狀檢附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QQ0000000號裁決書,其受處分人為「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備起訴要件。

4.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及其代表人。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並檢附相關資料佐證,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範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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